张露梅犯诈骗罪一案

2016-07-11 12:46
张露梅犯诈骗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6:03:49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露梅,女,42岁,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狗峰,男,1966年1月28日生,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凉水井新村,系被告人张露梅近亲属。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露梅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露梅及其辩护人张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鹿楼乡政府组织对凉水井村整体搬迁,在对村民张露梅在凉水井老村西山上租用的厂房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前的财产评估及清点时,张露梅将他人的羊约240只赶至其鸡舍内,谎称是自己的羊让拆迁工作组人员清点,并要求按362只羊计数补偿。

被告人张露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露梅的辩护人认为:1、不应按362只山羊计算诈骗数额,证人均证明被告人借用他人山羊数量约200只左右,工作人员清点的数量是240只。应以被告人借他人山羊的实际数200只计算。2、不应按每只羊150元计算诈骗数额。鹿楼乡会议纪要形成是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鸡场没有被列入搬迁范围,凉水井村整体搬迁在2012年2月就已搬迁完毕,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3月下旬,2013年淇滨区的补偿标准是每只羊补50元,山城区鹿楼乡的补偿标准是每只羊补100元,本案每只羊的补偿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3、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⑴被告人的养鸡场因凉水井村整体搬迁被断水断电,造成了大批鸡的死亡,出于弥补鸡的死亡而实施诈骗行为,与其它诈骗行为相比较主观恶性较小。⑵被告人是初犯。⑶未造成严重后果。⑷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递交了书面悔过书,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⑴被告人在诈骗行为中没有签字确认清点数量,使诈骗行为中止在了签字确认阶段,是犯罪中止。对中止犯应从宽处罚。⑵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构不成诈骗既遂,退一万步讲,也是未遂。对于未遂可以从宽处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露梅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张露梅的供述:主要证实了张明知政府要对其养鸡场进行拆迁补偿,故意找来别人的200多只羊,冒充自己的羊让政府工作人员清点,并虚报为362只让政府赔偿的事实。

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证人张一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政府对张露梅的养殖场进行拆迁评估的过程中,张露梅没有养羊,从别人处找来240只羊,并虚报360只羊,对政府要求索赔的事实。

2、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在去张露梅养殖场进行评估时,有一个人从外边赶进来一群羊,大概有二百多只,张露梅说是她家的羊,让我们在勘查记录上写上三百六十只羊。当天没有让张露梅签字。

证人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乡领导让其和张一某主任跟着两个放羊的赶着两群羊回南荒村,并听说这两群羊是从张露梅家的羊圈里赶出来的事实。

证人养羊人赵一某、赵二某(大河涧乡潘荒村人)分别证实张露梅用赵一某120只羊、赵二某110只羊冒充自己的羊让工作人员拍照、查数的事实。

证人张二某证言,证实乡工作人员去张露梅养殖场评估时,其在现场,经工作人员清点羊是240只,张露梅让登记成360只的事实。

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在对张露梅家养殖场勘查时,羊数量约为240只,张露梅要求登记362只的事实。

辨认笔录:赵二某、赵一某辨认出张露梅是使用其羊凑数的人。

书证:⑴鹿楼乡政府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12月3日对凉水井村养殖户补偿标准,每只羊补偿150元。⑵拆迁补偿公告照片。⑶鹿楼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告知)。⑷拆迁补偿告知书(电话告知),证明了拆迁前的评估告知、补偿标准、评估政策等。⑸现场照片。⑹行政处罚决定书。⑺抓获证明。⑻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了张露梅养殖场情况,对张露梅的行政处罚情况、张露梅的年龄情况等。

被告人张露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乡里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对外公布。纪要是2011年12月份,本案发生在2013年,又有新的标准。对公告照片有异议,没有在村里贴过,不显示公告时间和地点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露梅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除对每只羊的赔偿数额及未见到补偿公告及通知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无实质性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露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张露梅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网络下载、2012年7月13日鹤壁日报有关版面等复印件四份,以证明鹿楼乡凉水井村于2011年7月20日启动整体搬迁。2012年7月13日前凉水井村已整体搬迁完毕。2013年发生的案件,不适用于2012年7月份前的标准。

对上述证据,公诉人认为,补偿标准有村里的公告,有鹿楼乡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定2013年的补偿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鹿楼乡政府组织对凉水井村整体搬迁,在对村民张露梅在凉水井老村西山上租用的厂房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前的财产评估及清点时,张露梅将他人的羊约240只赶至其鸡舍内,谎称是自己的羊让拆迁工作组人员清点,并要求按362只羊计数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露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36000元(每只羊按150元标准补偿,共240只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诈骗的财物,张露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张露梅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案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露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俊奇

                                             审  判  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姜晓利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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