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承排与藏志刚、李训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4
李承排与藏志刚、李训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09:42:3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重字第6号

原告李承排,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然,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藏志刚,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雪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训奎,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承排诉被告藏志刚、被告李训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藏志刚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排及委托代理人李明然、马翠玲,被告藏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莉,被告李训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承排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藏志刚承包被告李训奎的楼房外墙粉刷工程,被告藏志刚雇佣原告李承排和李茂林给上述楼房外墙粉刷涂料。当天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被告藏志刚提供的吊绳与吊板不符合安全条件,造成吊板带断裂,原告从空中坠落摔伤。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多处骨折。因被告李训奎是房主,他把外粉刷墙工程发包给了一个没有资质的藏志刚,造成我受伤,被告李训奎存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藏志刚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牙齿安装费等共计144598.11元,由被告李训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藏志刚辩称:1、被告藏志刚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李训奎是邻居关系,只是帮忙;2、李训奎是雇主,李训奎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由于原告粗心大意,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藏志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训奎辩称:1、我对自有房屋外立面粉刷系应濮阳县县城综合提升工程指挥部要求而实施。2011年4月,濮阳县县城综合提升工程指挥部决定对解放路北段两侧沿街建筑物立面包装实施统一改造,我自有房屋被编为“西32号建筑”,指挥部对其设计了改造方案效果图,承诺改造费用由县财政负担50%,并明确改造工程由工商局牵头,住建局、市场发展中心、城关镇政府配合,产权所有人负责实施。因此,此次工程并非我的个人行为。2、我与华之景装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我按照改造三组有关成员的推荐意见,将自有房屋外立面粉刷施工交由华之景装饰公司,并同华之景装饰公司负责人藏志刚就具体实施改造方案进行了洽谈协商,将华之景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施工方案、材料价格报经指挥部有关人员审查同意后才将施工内容交由华之景装饰公司完成。因此,我作为定作方,同华之景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3、李承排以我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藏志刚承揽缺乏事实根据。4、我与李承排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承排系华之景公司的雇员。总之,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训奎将其楼房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藏志刚双方未签订合同。2011年5月4日上午,被告藏志刚雇佣原告李承排以及李茂林给李训奎楼房外墙粉刷涂料,李训奎房位于濮阳县城解放路与铁邱路交叉口西南角,属于拐角三层楼房,每层均为5间。被告藏志刚提供吊绳、吊板等工具。当天下午4时许,李承排、李茂林在施工中,因李承排使用的吊板上的吊带断裂,李承排从空中掉下来摔伤,当天,被告藏志刚与李茂林将李承排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随后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下颌骨骨折、盆骨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住院9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076元、门诊医疗费859元。出院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83元,在濮阳市黄河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317.5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8435.5元。被告藏志刚支付原告38959元。2011年11月9日,河南省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下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盆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腓骨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藏志刚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李承排支付检查费18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承排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与其妻子于2012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李源豪。李茂林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藏志刚雇佣李承排、李茂林到李训奎家干活,藏志刚提供了吊绳、吊板、刷子、抹子、腻子粉和胶涂料;不知道藏志刚与李训奎之间是啥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承排受雇于被告藏志刚给被告李训奎粉刷外墙,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藏志刚提供了吊板、吊绳、刷子、抹子、腻子粉和胶涂料,有与李承排一起干活的李茂林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藏志刚称因与李训奎是邻居,帮忙介绍工人、提供工具和部分料,主张李承排与李训奎是雇佣关系,否认李承排系藏志刚雇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承排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藏志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意识到旧吊板存在安全隐患,因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训奎,作为房主,将外墙粉刷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藏志刚,应与藏志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训奎称将粉刷工程承揽给华之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38435.5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实际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791天=44928.8元、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93天=5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营养费10天/天×93天=93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6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承排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050元,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8年×20%÷2=9057.8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牙齿安装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支付的其他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藏志刚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藏志刚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4074.31元,应由被告藏志刚承担70%为:154074.31元×70%=107852.02元,由原告承担30%为:46222.29元。被告藏志刚已经支付原告的3895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扣除后,被告藏志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7852.02元-38959元=68893.02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藏志刚赔偿原告李承排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8893.02元,被告李训奎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承排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藏志刚承担1747元,由原告李承排承担1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于振民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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