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星利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49:30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16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利,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毓,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星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洛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星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星利酒后回到洛阳市洛龙区忠义路飞博世汽修厂院内的宏达物流办公室,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程某某发生争吵。王星利先是对程某某拳打脚踢,继而用一小木椅对程某某头部、腰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劝阻,程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伤及全身多处致脾脏破裂合并脑组织挫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星利予以供认,其供述的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地面提取的血液中检出被害人程某某的DNA成分,在现场地面、被子上、板凳腿上检出被告人王星利的DNA成分;证人温某某证实王星利与程某某发生争吵的事实;证人张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实先后赶到宏达货运部看到程某某受伤、王星利还在现场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星利归案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星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星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构成自首;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星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是在接到被害人程某某妹妹程某某的报警电话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为王星利后,在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李伟汽修厂门口将其抓获归案的,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故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王星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星利酒后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判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判处王星利无期徒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星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星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李斌防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喜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