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振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57:48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玉,男,23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1时许,王振玉酒后驾驶鄂AUN004小型轿车沿山城路由向向北行驶至天元门前路段时,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交管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振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振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鹤公交鉴字(2013)10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王振玉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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