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卫云、王新科、袁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15:2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金初字第00060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敏成,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卫云,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新科,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 被告袁莉,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卫云、王新科、袁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代理人于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云、王新科、袁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卫云在我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新科、袁莉作担保,利率为月息7.65‰。用途为养猪,2012年1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卫云以养猪为由在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新科、袁莉作连带责任保证,利率为月息7.65‰。合同于2012年1月25日到期,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张卫云借款申请书、王新科、袁莉自愿担保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卫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王新科、袁莉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张卫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新科、袁莉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