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卿与被告石春平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23:52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民民初字第493号 |
原告赵卿,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春平,女,198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法彦,男,1958年4月19日生,系被告石春平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风菊,女,1958年5月25日生,系被告石春平之母亲。 原告赵卿与被告石春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卿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对此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被告石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法彦、胡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卿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块共同生活。被告隐瞒婚前有一男孩的事实,婚后不久即穿上孕妇装,然后又外出流产,与他人同居,一直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春平返还给原告彩礼30000元;被告石春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石春平当庭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所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共有26000元,却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本身就不合理。并且被告所接收的彩礼钱,在订媒结婚当年的中秋节买礼品到原告家走亲戚支出3000多元;在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带现金8900元交给了原告,带压箱礼4000元到原告家。被告怀孕后,受到原告种种猜疑,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作了人流,支出手术医疗费近万元。原告采取欺骗方式隐瞒了真实年龄和婚前有子女的事实,却编造种种谎言伤害被告,实在使人不能容忍。因此,原告交给被告的婚约彩礼钱早已消耗完毕,不应由被告返还。3、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的无理要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婚约财产有无事实根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3、原、被告婚前财产各有哪些。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民权县民政局证明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1、媒人胡xx出具的彩礼证词,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金额。第三组:1、录音资料;2、结婚照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感情破裂;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与另一男子拍摄了结婚照,被告涉嫌重婚罪,具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组:1、2013年3月19日民权县程庄镇老赵庄村委及民权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2、陈xx证言、郭xx证言、孟xx证言、李xx证言各1张。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失踪至今未回。第五组:1、2013年3月18日民权县程庄镇老赵庄村委证明;2、赵xx治疗卡;3、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照片一组;4、证人黄xx证言、赵xx证言、赵xx证言;证人黄xx、赵xx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原告因订婚给付被告彩礼欠下外债,导致生活困难,至今未能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2份证据,第四组中的程庄镇老赵庄村委会证明,第五组中的赵xx治疗卡及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的异议内容是:1、证人胡xx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接收到原告的见面礼是4480元,并不是胡xx所述的6060元,而且被告在办结婚证当天没有向原告要过2000元,对胡xx所证其他内容无异议。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赵xx根本没有交给被告方2000元现金。结婚当天,被告收到的磕头礼只有700元,并不像赵xx所述的1000元。2、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内容不属实,有可能是与他人合伙窜通所为。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照片,是虚假的,是通过技术手段PS合成的。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中的证人证言均不客观,不真实。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根本没有人去过原告家,其他人不可能知道被告在没在原告家。原告没有借过赵xx和黄xx的钱,证人赵xx和黄xx所证不真实。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五组中的2013年3月18日民权县程庄镇老赵庄村委证明、证人黄xx证言及其出庭作证陈述、证人黄xx证言及其出庭作证陈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xx所证内容(磕头礼1000元)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范畴,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婚约财产的范畴,缺乏与本案的密切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既不能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及形成过程,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013年3月19日民权县程庄镇老赵庄村委及民权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属于多人一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份证明及该组其他证据在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没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综上,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符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10年8月份订婚,订婚后原告按当地农村风俗交给被告婚约彩礼现金共计26000元。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一个多月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以原告怀疑被告怀孕存在问题等原因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外出,并单方采取人流,至今未归。2011年5月17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1)年民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结婚时被告随陪的嫁妆现存原告居所的有:三组合柜、三组合条几各一套,方衣柜、梳妆台、玻璃茶几各一件。原告为订婚、结婚外欠债务17000元,导致生活困难,至今没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故原告的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的主张不成立;虽然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至今存续的夫妻关系已长达2年半之久,但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二个月;而且,原告由于婚前举债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导致了原告事实上的生活困难;对于被告怀孕,被告本人明知原告持怀疑态度,却不与原告联系独自外出,并单方采取人流,被告的这些行为欠妥。综合本案以上案情,被告对于婚前所接收的彩礼应予部分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总额的30﹪为宜,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婚约彩礼为26000元×30%=7800元。被告关于婚约彩礼不应返还的辩称,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婚约彩礼不应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婚前陪送的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对婚姻有过错,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卿与被告石春平离婚; 二、被告石春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返还给原告赵卿婚约彩礼现金7800元; 三、被告石春平婚前陪送的现存放在原告住所的嫁妆:三组合柜、三组合条几各一套,方衣柜、梳妆台、玻璃茶几各一件,归被告石春平所有; 四、驳回原告赵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