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新会、裴育、裴桐、裴琳宁、介新中、刘法兰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2016-07-11 12:46
原告裴新会、裴育、裴桐、裴琳宁、介新中、刘法兰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5:48:47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95号

原告裴新会,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介彩霞的丈夫。

原告裴育,女,2000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介彩霞的长女。

原告裴桐,女,2002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介彩霞的次女。

原告裴琳宁,男,2009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介彩霞的儿子。

原告裴育、裴桐、裴琳宁的法定代理人裴新会,男,系原告裴育、裴桐、裴琳宁的父亲。

原告介新中,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介彩霞的父亲。

原告刘法兰,女,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介彩霞的母亲。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6723-0。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

诉讼代表人崔建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新会、裴育、裴桐、裴琳宁、介新中、刘法兰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新会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凯、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新会、裴育、裴桐、裴琳宁、介新中、刘法兰诉称,2013年3月29日,介彩霞乘坐裴新会驾驶的开元公司的豫HB9177号重型货车与前方王洪浩驾驶的马金宝的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导致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魏贝贝驾驶的豫H60979/豫HB251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裴新会受伤、介彩霞死亡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裴新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介彩霞、魏贝贝不负事故责任。介彩霞的死亡所造成的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2148.0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49.23元)、丧葬费17101.5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食宿误工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4249.53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的22000元,仍有302249.53元损失。因王洪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裴新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249.5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精神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2、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没有票据相印证,请法院酌定;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2、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属于赔偿范围;3、丧葬费过高;4、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由法院酌定;5、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裴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豫HB917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介彩霞身份证、死亡鉴定报告、火化证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介彩霞死亡的事实;

4、户口本、裴新会身份证、新安县北冶镇滩子沟村委会和新安县公安局北冶派出所的联合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魏贝贝一方无责赔付介彩霞死亡损失22000元,已在原告的诉求中扣除。

关于上述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3月29日23时50分许,介彩霞乘坐裴新会驾驶的开元公司的豫HB9177号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31km+250m处时,与前方依次排队通过豫鲁省界收费站的王洪浩驾驶的马金宝的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导致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前方魏贝贝驾驶的豫H60979/豫HB251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裴新会受伤、介彩霞死亡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裴新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介彩霞、魏贝贝不负事故责任。

2、2013年5月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魏贝贝赔偿介彩霞无责任赔偿金22000元。

3、介彩霞出生于1976年7月4日。介彩霞父母生育子女5人。

4、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244000元的交强险和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豫HB917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介彩霞死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裴新会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洪浩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王洪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裴新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70%。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有关规定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⑴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⑵依据介彩霞死亡的时间,被扶养人裴育、裴桐、裴琳宁、介新中、刘法兰的生活费分别计算6年、8年、14年、15年和16年。因被扶养人有五人,结合被扶养人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①前八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5032.14元,故只应按照5032.14元的标准计算8年,计款40257.12元;②第九年至第十四年只应计算裴琳宁、介新中、刘法兰的生活费,按照5032.14元的标准计算6年,分别为15096.42元(5032.14元×6年÷2人)、6038.57元(5032.14元×6年÷5人)和6038.57元(5032.14元×6年÷5人);③第15年只应计算介新中、刘法兰的生活费,按照5032.14元的标准计算,分别为1006.43元(5032.14元×1年÷5人)和1006.43元(5032.14元×1年÷5人);④第16年只应计算刘法兰的生活费,按照5032.14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06.43元(5032.14元×1年÷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449.97元。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介彩霞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449.97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20948.77元。3、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介彩霞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0050.27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90000元,合计220000元。2、从原告总损失2700050.27元中扣除220000元,并扣除豫H60979/豫HB251挂号半挂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已赔付的22000元后,余款28050.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8415.08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70%即19635.19元。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开元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裴新会、裴育、裴桐、裴琳宁、介新中、刘法兰损失1963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裴新会、裴育、裴桐、裴琳宁、介新中、刘法兰损失22841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裴新会、裴育、裴桐、裴琳宁、介新中、刘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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