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史秀军犯失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56:1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秀军,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秀军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史秀军在渑池县英豪镇牛王岭放羊时,因天气较冷用自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塑料打火机将荒草点燃取暖,因当天风大引起周边的牛王岭山坡着火。2013年3月15日经渑池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7.7公顷,合115.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05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11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面积2.54公顷。 另查明涉案林地均系赵××个人承包,案发后被告人史秀军与赵××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元,赵××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史秀军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一×、史××、赵×的证言,渑池县林业技术指导站林业技术鉴定书,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史秀军指认失火现场及着火点的照片,赵××与牛王岭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公证书、林权证,史秀军与赵××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史秀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秀军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5公顷,另造成过火灌木林地面积2.11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面积2.54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应认定史秀军犯罪情节较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秀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