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斌犯诈骗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50:23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刑初字第59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斌,又名张斌,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1995年4月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抓获,次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9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张庆斌通过网络与当时在浚县黎阳镇科达学校工作的被害人王相霞相识并交往。2012年6月25日,张庆斌谎称自己在四川省阆中市购买一张明代紫檀木床需要用王相霞80000元钱。王相霞信以为真,便通过自己在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分别于6月26日向张庆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40000元,于6月27日向张庆斌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汇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张庆斌将该80000元钱归个人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庆斌的供述,被害人王相霞的陈述,证人证言,扭送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庆斌辩解称“这80000元钱,是我借王相霞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张庆斌通过网聊的方式与在浚县黎阳镇科达学校工作的被害人王相霞相识并交往。2012年6月25日,张庆斌谎称自己在四川省阆中市购买一张明代紫檀木床需要用王相霞80000元钱。王相霞信以为真,便通过自己在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分别于6月26日向张庆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40000元,6月27日向张庆斌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汇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张庆斌将该80000元钱取出后个人挥霍,并将王相霞的手机、QQ号码拉至黑名单,中断与王相霞的联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庆斌的供述:2012年6月底时,我跟王相霞说我在四川阆中定了一张明代的紫檀木床,买床得四十万,我已经找好买家了,转手能卖八十万。我跟她说我当时缺40000元,让她借我40000元钱,一星期后就能把钱还给她。她通过农村信用社给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打了40000元。第二天,我又在四川阆中办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让她又给我办的这张卡上打了40000元钱,这40000元钱我随即取了出来。我没有买紫檀木床,因为我去时实际上只带了10000多元钱,根本就凑不够买床的钱,而且也找不到买家,所以没有买成。停了一个星期左右,我把中国邮政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花了,这时王相霞开始找我要钱,我没有钱,我就给她说缓几天,后来王相霞不停的找我催我,我就烦了,我把她的手机、QQ号码都拉到黑名单里面,我就不理她了。2012年9月份,王相霞用另外一个QQ号码,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我处对象,约我在新乡一个宾馆见面,见面后她把我弄到了新乡南环分局。我诈骗了王相霞80000元钱,我是以购买明代紫檀木的名义,让王相霞为我汇款诈骗她的钱。 2、被害人王相霞的陈述,证实2012年4、5月份,王相霞与张庆斌通过百合网认识交往后,张庆斌以在阆中买一张床的名义诈骗其80000元钱,张庆斌得钱后,就不再接其电话,并把其QQ号码拉为黑名单,就联系不上张庆斌。后其又注册一个QQ号码,以处对象为由与张庆斌取得联系,将张庆斌约在新乡佛力得宾馆,见到张庆斌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张庆斌带走的事实。 3、活期明细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王相霞向张庆斌办理的银行卡汇款80000元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1995年4月4日,被告人张庆斌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庆斌出生于1971年11月29日。 6、扭送证明,证实2012年9月22日张庆斌被王相霞扭送至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庆斌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庆斌辩解称“这80000元,是借王相霞的钱”的意见是否成立。经查:被告人张庆斌与被害人相识交往后,虚构购买紫檀木床转手倒卖后能赚取巨额钱财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相霞80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挥霍,并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充分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庆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卷为证,并有被害人王相霞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庆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张晓松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