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新华与肖海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03:1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261号 |
原告胡新华,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海红(肖海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新华与被告肖海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11年12月27日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9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儿子肖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在西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2009年生一子肖xx(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西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11年12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经过半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子肖园磊现随被告生活,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00元的20-30%,酌定为每年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新华与被告肖海红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肖xx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妻子当年抚养费1800元直至其子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廷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