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棣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07:1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棣(别名刘迪),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棣到渑池县新华街原仰韶乡政府农行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黑色豫A819XU现代轿车内的现金1500余元及一部白色三星GT-N7102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卖给韩××,得赃款2500元。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7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棣违法所得25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韩××、张×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渑池县文化街圣和通信手机发票,偃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李 辉 代审判员 刘韶兴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