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02:0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浩,男,20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浩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沿商丘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浩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5.24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其它证明证实。足以认定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艳霞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相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