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耀与被告高晓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4
原告赵耀与被告高晓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09:21:55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赵耀,男,1999年6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积宏,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告赵耀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晓,男,2001年6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魏科,男,1979年7月9日出生,系被告高晓之父。

原告赵耀与被告高晓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的法定代理人赵积宏和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高晓的法定代理人高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耀诉称: 2012年10月22日下午第二节下课后,被告在学校内挑衅,用砖头把原告的右手指头砸伤,造成食指头于甲根处完全离断。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生活才刚刚起步,突然手指头伤残,为其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和伤害,精神受到很大打击,整日把自己关到屋里,与之前活泼的性格截然相反,一天没有几句话。原告通过学校多次向被告协调赔偿,但是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高晓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故意挑衅所致,而是原、被告在学校内嬉戏打闹过程中所致。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没有那么多。对伤害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该事故又是发生在学校,故不应有被告一人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赵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赵耀及其父亲赵积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调查翟xx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调查庞xx笔录;4、调查申xx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符合法定条件;证明2012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高晓用砖头砸伤原告赵耀右手指头。第二组:1、2013年3月8日商丘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2、商丘市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3、商丘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4、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6张;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鉴定费票据1张;8、交通费票据17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离断畸形,产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后续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赵耀、其父赵积宏及证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调查翟xx笔录、调查庞xx笔录、调查申xx笔录内容不真实,原告的伤是原、被告在学校内嬉戏玩耍过程中造成的,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亲自把赵耀送至商丘医院,并第一时间支付了医疗费。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被告高晓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从民权县李堂卫生室到商丘医院的路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均是被告方所出,共支出4300多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通话录音所显示的仅仅是原告受伤后第一天的费用,数额多少无显示,实际上被告共支付3000多元,并非所有费用均是被告方支付。至于原告受伤后从李堂卫生室到商丘医院的路费是谁支付,原告不清楚。另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400元的生活费,还买了一百多元的营养品,还有一双鞋。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调查翟xx笔录、调查庞xx笔录、调查申xx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密切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三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从通话的内容上,反映了原告在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事实,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交给了3000多元,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400元的生活费,给买了一百多元的营养品,还有一双鞋。对被告主张的从李堂卫生室到商丘医院的路费是被告支付,原告并不持反对意见。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4300元。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耀和被告高晓均系民权县程庄镇李堂中学的学生。2012年10月22日下午第二节下课课间十分钟休息期间,原告与其他同学到学校前面的伙房玩耍,被告跟原告嬉戏玩闹。在被告追逐原告嬉戏玩闹过程中被告捡砖头砸原告,学校疏于管理未及时察觉制止。就在原告欲捡起砖头回击时,被告砸向原告的砖头砸住了原告右手食指,将原告右手食指砸伤,造成原告食指于甲根处完全离断。随后原告被送到民权县李堂卫生室治疗,由于右手食指第一节完全离断,当即被告方租车将原告送到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父亲赵积宏共同前往。原告在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743.7元,被告支付给原告4300元。原告此后支付交通费405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手食指末节缺失,需要安装假肢(硅胶手指),每安装1次硅胶手指约需300元,每2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人调解未果。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全国男性公民平均寿命为70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害,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有据为证,事端是在被告高晓追逐原告赵耀的过程中由被告高晓挑起,学校疏于管理未及时察觉制止才发生的,所以,被告高晓对损害后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赵耀的伤是在校园内课间十分钟休息期间发生的,学校对于学生的课间活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进行相关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学校相关的赔偿责任,对此,应视为原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高晓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应对原告放弃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他们所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耀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赵耀今后每2年需安装、更换一次硅胶手指,共28次,不仅需要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0岁-14岁)÷2×300元=8400元,还需要支付交通等方面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生活才刚刚起步,突然手指头伤残,为其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和伤害,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耀因被致伤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743.7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1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13=390元,护理费7524.94元∕年÷365×13天=268元,残疾赔偿金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即7524.94元×2=15049.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5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351.58元。被告高晓应赔偿原告的数额是38351.58元×70﹪-4300元=22546.11元,原告自行负担38351.58元×10﹪=3835.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晓的监护人高魏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耀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22546.11元;

二、驳回原告赵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赵耀负担240元,被告高晓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广潮

                                            审判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郭  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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