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菩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54:37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靳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租赁房。 被告人秦菩杰,男,20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菩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靳某某、被告人秦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3时许,秦菩杰伙同他人在山城区长风路中段喜洋洋婚纱摄影店门口持木棒等物殴打靳某某。后经鹤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靳某某头部及左手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菩杰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鹤)鉴(活)字[2012]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秦菩杰亦当庭供认不讳。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秦菩杰及家属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靳某某的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菩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菩杰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菩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郭银太 人民陪审员 姜晓利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