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凯、李永峰犯聚众斗殴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00:0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凯,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李永峰,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凯、李永峰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人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凯、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凌晨,侯帅军(另案处理)因尤志彬(另案处理)向其女友要钱,二人产生矛盾,相约在商丘市凯旋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打架,侯帅军纠集陈满意、何双杰、尚威威(三人另案处理),尤志彬纠集被告人李永峰、曹凯和郭举、智鹏(二人另案处理),双方持械在青年路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尚威威被尤志彬方打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凯、李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双杰、陈满意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凯、李永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凯、李永峰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凯、李永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永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杭德领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