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6-07-11 12:46
杜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5:45:4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男,54岁,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男,53岁,汉族。

被告人杜明,男,24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2月29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马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2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后依法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20日重新计算审理期限。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马一某,被告人杜明及其辩护人韦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晚7时许,杜明驾驶摩托车带着吝某某在山城区红旗街看到李一某带着马一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其被盗摩托车相似,即上前追赶至石林镇淇洪村。吝某某将马一某拽下车,致马一某受伤,杜明驾驶的摩托车与李一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一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一某、李一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杜明和吝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我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杜明予以赔偿。具体请求为:医疗费7530.4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9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580.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杜明和吝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我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杜明予以赔偿。具体请求为:医疗费16347.2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35247.24元。

被告人杜明辩解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我没有驾驶摩托车撞李一某,而是李一某驾驶摩托车将我撞翻,吝某某也没有拽马一某,更没有将马一某拽下摩托车。李一某和马一某的轻伤不是我和吝某某造成的,所以他们的损失不能由我赔偿。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杜明没有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二、对李一某的陈述有异议,侦查机关对李一某询问过五次,李一某在五次陈述中一直变化,庭审中李一某也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的真实性,因此李一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对马一某的陈述有异议,缺乏真实性,当时在公安机关中他说他的腿是车轧的,他说两辆车没有发生碰撞,他说记不准,意识不清楚,但在轻伤鉴定书中说伤者神志清晰,马一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对证人证言均认为不真实;五、被害人李一某在进入淇洪村以后,在有四次机会都可以回家的情况下并未回家,且故意撞向杜明的摩托车。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杜明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晚7时许,杜明与吝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农业银行取钱时,遇到李一某驾驶摩托车带着马一某沿山城区红旗街自西向东行驶,杜明看见李一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其被盗摩托车相似,在与吝某某商议后即驾驶摩托车带着吝某某上前追赶,在追赶至山城区石林镇淇洪村时吝某某将马一某拽下摩托车,杜明驾驶的摩托车与李一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马一某、李一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一某、李一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杜明的多份供述及辩解

1、2011年5月30日下午7时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朋友吝某某去红旗街上的农行取钱,刚到银行门口,看见从西往东有两个人骑着一辆大洋摩托车跟我被盗的那辆车非常相似,我给吝某某说那不是我的摩托车?吝某某说跟着他走,我就骑着摩托车跟着他们两个,过了铁道口下坡我追上他们说师傅停下车,他们就照我撞过来,我往旁边躲,他们就加速往东走,我们就在后边跟着到了东岭,后边坐的那个人手里拿了根铁锹就朝我打,没打住,我一停熄了火,就报了110,报完以后又赶快去追,走到淇洪与火葬厂方向的叉路口被一辆三轮车挡住了,我停了一下又追错了路,又拐回到往淇洪的路上发现他们在前面,我又追到和他们并排,坐后面那个人用铁锹抡我,我一刹车打到我胸上,我又跟着追,追到下坡我跑到了他们俩前面,刹车停到那儿了,我还给他说让他停一下车,骑摩托车那个一直骂我,我停那儿以后他们骑着摩托车就照我们俩撞了过来,把我撞出去有三米远,我和吝某某还有摩托车都摔翻了,摔翻后我扭着脚了站不起来,那个骑摩托车的从地上捡起铁锹过来打我们两个,吝某某站起来就去给他夺铁锹,我就站起来,骑摩托车的那个人丢了铁锹过来用拳头打我,照我胸上和脸上打了两拳,我给他说:“我报警了,你别打了!”他不停手,我就躲,有一个50多岁的老婆儿过来推我,我给她说你别动手,我报过警了,她不听又脱了鞋打我,吝某某过来搂住我,她又用鞋照吝某某头上打了几下,打了会儿我见对方坐摩托车那个人在地上躺着,我就给他们说:“别打了,我给你们打120”然后我们就在那儿等110和120过来,后来120先来了,我说让他们把受伤的先抬到120车上,村里的人不让抬,又过了一会儿110也来了。我们没有动手,我骑的摩托车是被那两个人从后面撞翻的。我没有喝酒也没有驾驶证。我的摩托车是今年过年的时候被盗的,当时在鹿楼那个刑警队报的案。当时案发的时候淇洪村的好多人在场,我都不认识。那两个人有40-50岁,骑摩托的人较胖,有一米八左右,坐摩托的较瘦。

2、我和吝某某骑车追到淇洪村的一条大路上,路宽约为七八米,我们两辆摩托车都向东行驶,原本我骑的摩托车在那辆车后边,行了一段时间以后,看见正前方没有路了,东北方向有一条小路,我见前面就剩下一条路了,我从路左边加速超过了那辆车,刚超过去他的车不一会儿,我准备往那条小路上拐了,离小路口有两三米远的时候,那辆车撞到我的车后面,我的车把向左一偏,向前又走了三米摔倒在地。当时我感觉像是故意撞我的,因为我看到马上就出村了,前面黑洞洞的。

3、到红旗桥我在他后面喊前面的那两个人停一下车,让我看一下,那个骑车的骂了我一句加速往前跑了,我就在后面跟着,走到石林镇淇洪村下坡的地方,前面的摩托车减速了,我们的车都是自西向东行驶的,我从北侧超了过去,我本想把车停下来,还没停了,后面那个人骑摩托车撞到了我的摩托车后轮,把我的摩托车撞翻了,我和吝某某都摔翻了。李一某骑着摩托车从后面撞到我后轮上把我撞翻了。我们的摩托车离李一某的摩托车远,吝某某够不着,所以没有拽对方。

4、我先在后面跟了一段,然后车走到红旗桥那儿的时候我跟上去向淇洪的那个人说车像我的,然后淇洪的这两个人听见后就开车继续往前走,我和吝某某就开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前面淇洪这两个人骑的比较快,我们就在后面一直跟着。后来我们这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进了淇洪村,我在后面骑着摩托车追淇洪的那辆车,到淇洪村之后淇洪的那辆车就减速了,我从淇洪村的摩托车后面超了过来,我刚超过去淇洪的那辆车,本来想走到他前面把车停下来,淇洪的那辆车就撞到我的后面了。

二、同案犯吝某某的多份供述与辩解

1、2011年5月30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和朋友杜明在红旗街北面农行取钱,看见路上有一辆摩托车驶过,车上两个人,杜明说:“像我被盗的那辆摩托车”,我们俩就追,朝着东岭转盘的方向追,路上喊他们两个停车,他们两个不停车,后边坐的那个人还拿铁锹一直打我们,追到一个村里面,我们的车超过他们之后,他们的车撞到我们的车,我们两辆车都翻了

2、2011年5月30日傍晚,杜明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红旗街农业银行取钱,到那儿后杜明看见有两个人骑的摩托车跟他丢的那辆非常相似,我说那咱追吧,我们两个就在后面追,边追边报警,走到东岭转盘快追上的时候让他们停车,他们开的很快没追上。后面坐着那个人还拿了把铁锹乱抡,我们就在后面跟着,追到石林镇淇洪村口的大上坡处,那个人还拿了铁锹抡我们,我们就在下坡的时候超过了他们,超过以后我们就减速想让他们停,嘴里也喊着让他停,他们没停,到了下坡处他们的摩托车撞到我们摩托车后面把我们两个撞翻了,撞翻以后他们自己也翻了,两个人都摔倒在地。我没有拽后面坐摩托车那个人。

三、被害人马一某的多份陈述

1、2012年5月30日晚上7时许,我和本村的李一某从矿山机械厂干过活后回家,李一某骑摩托车载着我,我坐在后边并背着一把干活用的铁锹。当我们走到红旗桥东边时,发现后边两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在追我们,一边追一边骂,我们当时很害怕,怕那两个年轻人找我们的事,我们没停就往东走,快走到东岭转盘时,后边的人追上来,坐在车上的一年轻人拽我,但没将我拽翻,快下环城路时,后边坐摩托车的人朝我们车上跺了两脚,但没有跺翻。我们在前面骑着车往村的方向走,快到村口时那年轻人又追上来拽我,但没有拽翻。当我们走到本村马小新门前时,正好从旁边过来一辆自行车,对方减了减速,我们往东走,当我俩骑车走到本村田某某门前时,那两个年轻人骑车从北边追上我们,坐在后边的年轻人将我从摩托车拽下来翻倒在地上,那个人的摩托车后轮从我左腿上轧了过去,他们的车冲到我们的前边连人带车都翻到地上,我被拽翻的同时,李一某和车也一块翻到了地上。我们两辆摩托车没有相撞。到村后那两个人(追我们的人)说李一某骑的是他们的车。车是李一某的,人家有发票。

2、当时李一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走到淇洪村边时,后面两个年轻孩骑着车追上我们,我们的车在前面,后面坐车的那个年轻孩从北侧抓着我的衣服把我拽了下来,我们的摩托车同时往北翻了,摩托车把我们两个都压着了,他们骑的摩托车后轮轧到我的左小腿上,然后他们骑的摩托车就翻在我们前面。当时两辆摩托车翻之前没有发生过碰撞,后面碰没有我不清楚。

3、2011年5月30日下午6点多,我和李一某在矿山机械厂干完活,李一某骑着红色的摩托车载着我回家,当时我右手拿了一把铁锹,一直与地面垂直拿着,过了山城批发市场大湖村的铁道口,有两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开始追我们,让我们停车,还一直骂,在到淇洪之前,他们的摩托车一直在我们后面,或者我们的车左侧平行,但始终没有超过我们的摩托车,到淇洪村田云飞家门口时,那两个年轻人的摩托车从后边追上来,在我们的车左侧平行,坐在后面的那个年轻人用右手抓住我前面的衣服,把我拽下来,我摔倒在地,躺在地上,疼痛难忍,意识模糊,之后的事情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什么也没看见。

4、我是被后面一直追我们摩托车的那辆摩托车上坐着的那个人拽住我的衣领把我拽下来的。我摔下来后腿疼的我一直抱着腿,李一某骑的摩托车咋翻的我就不太清楚了。我们村的路有三米多宽,当时就我们两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

四、被害人李一某的多份陈述

1、2011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我和马一某骑着摩托车从大湖回家,有一辆摩托车追上我们,喊着让我们停车,车上有两个年轻人,我没敢停车,那辆车从大湖新村那儿一直追,后面坐的那个人一直骂:“妈了个X,给我停车”,他们一直别我们的车,一直追,走到田某某家门口时,他们的摩托车从后边撞到我的摩托车左后侧的脚踏处,把我们撞翻了,摩托车和人朝左侧摔了。当时摩托车尾向右,头朝左,朝左侧翻倒在地。我当时摔了起不来了,两个人把我扶起来,我说这抢劫都抢到村里了。他说摩托车是他的,我说这咋是你的,我都有手续啥的。那个坐摩托车的年青人踹了马一某一脚,他们俩先在村里骑着车,坐在后面那个人把马一某从车上拽下来,摔到地上,后把我的车撞翻的。

2、我们骑着车走过红旗路东段过去铁路的时候,我听见后面有辆黑色摩托车上面的人骂,这时候这辆摩托车从我后面超过去之后,这辆车后面坐着的那个小孩在车上站起来指着我骂,妈了个X,给我停下,我看着不认识就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这辆车上的小孩一会儿超过我用后轮往路边逼我停车,走到矿务局林场东边的上坡那这辆摩托车后面坐的那个小孩站起来蹬了马一某一脚,我就还开着车往前走,走到我们村西边时,这辆车又开到我前面用后轮逼我,我本来该往左边走,我就往右边拐了。我开着车继续往下走,这辆车又从左边追上我了,我们两辆车都在行驶中的时候,这辆车后边的那个小孩从左边拉着马一某把马一某拉下摩托车了。我骑着摩托车继续走,这辆车就照着我撞过来,用他的前轮撞我后轮的脚踏板那儿,把我撞翻了,是从左边撞的。

3、2011年5月30日晚七点多下班,我骑摩托车带着马一某回家,走到红旗街铁道口有两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追我们并骂我们让我们停车,我一看不认识就没有敢停,他们两个人就追我们,在追的期间一直别我们的车,我没有停一直骑到淇洪村下坡处,当时正是吃饭的时间,在路边吃饭的人较多,我就减速了,他们两个追上我们,坐在摩托后面的那个年轻人从我的左侧拽马一某,我骑的车一晃,马一某从摩托车摔了下去,我的车没有停,继续往前走,骑摩托车那个人(后来知道叫杜明)骑到我前面猛一向右打方向,他的摩托车后轮撞到我前轮上,把我连人带车撞翻了。我的左腿膝盖的伤是从摩托车上摔下来造成的,马一某的左腿骨折是咋回事我不清楚,当时他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后就一直在地上躺着了。那天马一某没有拿铁锹。

4、2011年5月30日晚上七点半左右,我和俺村的马一某下班回家,我开着摩托车带着马一某。走到红旗街铁路口的时候,杜明骑着摩托车带着吝某某指着我骂道:妈了个X,给我停车,我看着当时也不认识他们就没有停继续往前走,杜明和吝某某两人一直追着我和马一某到淇洪村,我走到俺村田某某家门口的时候,杜明驾驶的摩托车追上了我和我的摩托车并齐往前走,这时候吝某某一只手扶住杜明的肩膀,一只手去拽马一某,马一某被拽后坐不稳就往吝某某拽的方向侧身掉了下来,又有杜明在后边追,车开的也比较快,马一某被拽下来后我也就控制不了车了,车把一直乱晃,这时候杜明就驾驶着摩托车开到了我的车前面,他是从我左侧超过去的,然后杜明就驾驶摩托车在我前面,车头在我右前,车尾在我左边,用车往右别我的车,这时候,我的车前轮撞到杜明的摩托车后轮上,然后我的车就翻了,我也摔倒在路上。当时在大湖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因为啥他们让我停车,后来到俺村撞过车之后我才知道杜明说我骑的车是他的。因为我跟杜明他们互不认识,又是两个年轻孩,我怕是抢劫的,当时杜明他俩也没有说啥就一直骂我让我停车,所以我不敢停。

5、当时是后面骑摩托车追我那个年轻孩(杜明)从我的左侧超我的车,我也正在往前行驶,杜明骑摩托车往我这边一拐,我的摩托车前轮挂到他车后面脚踏板上,把我的摩托车给挂翻了。摩托车摔翻后往前滑了有二三米,把我摔翻了,摔的身上有好几处伤,腿也是摔伤的。先开始笔录中因为刚受伤,有点过重,身上疼痛难忍,脑子有点不清醒,摩托车相撞的经过也没仔细想,后来伤势稳定了才说的是实情。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家住在淇洪通往宋沟村路的路边,我自己开了一个代销店。我2011年5月30日晚上看见两辆摩托车出事了。当天晚上7时多,我和本村的李二某、李三某、张某某等人在路边坐着乘凉,突然看见两辆摩托车速度很快从西边过来,前边的摩托车是我村李一某开着的,后面坐着马一某,后边的是两个年轻人紧紧跟着李一某,李一某嘴里说你们从红旗桥就开始追我们,你们想干啥,当李一某开车走到我家门口西边时,坐在后边那辆摩托车上的年轻人就拽马一某,并用脚跺马一某。对方是在李一某的右边(南边)拽马一某的,那个人将马一某从摩托车上拽下来,马一某摔倒在地上,同时李一某骑的摩托车也翻倒到地上,李一某从摩托车上肩膀着地摔翻在地上,那辆摩托车开到前边拦住路。那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没支好车,摩托车翻倒在地。我没有看见那两辆车相撞。

2、证人李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5月30日晚上七点多的时候,那时天还没黑,我听见家门外的街里响了一声,我就出去看,出去后我看见一辆黑色摩托车在前面倒着,红色摩托车在黑色的车后面约两、三米的地方往后倒着,这时候黑色摩托车上下来两个小年轻孩去找红色摩托车上下来的俺村的李一某打开了,李一某说:“你说是我偷你的车,你过来瞧瞧是不是?”然后他们三个互相打起来了,然后村里的人就把他们拦开了。马一某在距离红色摩托车北边稍往后有一两米处的地上躺着,有人去扶马一某,马一某说别动我,我腿疼,后来就报警了。黑色的摩托车在路南翻着,红色的摩托车在黑色的后面稍往北偏一点的两三米的地方向北倒着。撞车之后俺村的李一某也生气就对那两个小年青孩儿说:“你说这是我偷的你的车,你过来瞧瞧是不是?”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5月30日晚七点多,我走到我村李三某家门口,从西往东来了两辆摩托车,前面是李一某骑着摩托车带着马一某,后面还有一辆摩托车有两个人,骂着让李一某停车,他们两个年轻孩儿从后面追过来,坐在后面那个年轻孩儿从左边把马一某从车上拽了下来,李一某的摩托车同时也翻了,以后摩托车压在了马一某的腿上,那两个年轻孩儿就停在他们前面把摩托车停了下来,然后他们两个过来和马一某、李一某打,马一某在地上坐着没有动,打了一会儿被村里的人拦开了,后来120和110都来了。

4、证人马二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5月30日下午六点至七点左右的时候,我在俺村小学的那个十字路口那儿,这时候我看见俺村的李一某带着俺村的马一某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从我身边过去,是从东往西的方向,后面紧接着有两个年轻人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追了过去,这两个年轻人还喊前面这辆红色摩托车停车,走到俺村的“尾巴”家门口的时候,后面那辆黑色的摩托车追上了李一某的摩托车,黑色摩托车后面坐着那个年轻人从北面拽着红色摩托车后面坐着的马一某,把李一某的摩托车拉倒了,同时这两个年轻人骑的摩托车也在离红色摩托车的前面五、六米远的地方翻了。当时这两个年轻人说:“你为啥不停车?”李一某说:“我为啥给你停车,你又不是交警”。黑色摩托车从北边把马一某拽下来了。这两辆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就是紧挨着翻了。今天是李一某和马一某的家人让我来派出所的。我和李一某、马一某是一个村的邻居,和骑黑摩托车的那两个小孩不认识。刚才我说错了,这两辆摩托车是从西往东走的。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吃晚饭的时候,我在家门口准备吃晚饭,看到李一某骑着摩托车带着马一某由西往东过来,车开得很快,后边有两个年轻男孩儿骑着一辆摩托车撞过来,到我家门前时,坐摩托车的年轻孩儿伸手把马一某拉下来,马一某摔倒在地上,两辆摩托车还往前开,走了没有几米,两个年轻孩儿骑着摩托车从左边超过了李一某的摩托车,并别李一某的摩托车,后李一某的摩托车的前轮撞到两年轻孩儿摩托车的后轮上,两辆摩托车和人都翻在地上,两年轻孩儿车和人往前滑了3米远。我上前去扶马一某,马一某不让扶说腿断了,后来派出所的人都来了。两个年轻孩儿骑着摩托车超李一某骑的摩托车从左边超李一某摩托车往右别到路边的墙上了,后李一某的摩托车前轮撞到两年轻孩儿摩托车的后轮上,两辆摩托车都翻了,三个人都摔倒在地上了。

六、鉴定意见

1、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1]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马一某左胫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1]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一某左侧胫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

六、书证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主要载明:开票时间:2005年9月30日,购货单位(人):李一某,厂牌型号:DY125-5,发动机号码:05486618,车架号码:LATPCJLY452056387,单价:4800元。

2、户籍证明、现场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7530.45元;2、出院证一份,载明李一某于2011年5月30日住院,2011年7月5日出院;3、李一某单位出具的李一某工资台账3份,证明李一某日平均工资106.67元;4、陪护人李四某的陪护证1张,时间为2011.5.30—7.5共计37天;5、李四某户口本复印件一张;6、陪护人李四某工资证明一张,证明李四某的日平均工资10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12147.24元;2、安阳市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马一某购买有限接触钢板花费4200元;3、马一某出院证一份,载明马一某于2011年5月30日住院,2011年6月29日出院;4、马一某单位出具的马一某工资台账3份,证明马一某日平均工资74.38元;5、陪护人马三某的陪护证1张,时间为2011.5.30—7.1共计33天;6、陪护人马三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7、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200元。

被告人杜明质证认为:对二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人的伤不是由杜明造成的,不应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李一某、马一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对吝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在刚进淇洪村的三岔路口时,杜某某过了李一某。杜某某过李一某之后大约有四、五百米后,李一某开车撞击杜明,导致两车摔倒。我不知道马一某是怎么伤的,我们超过他们之前,马一某一直在车上坐着,手里拿着铁锹。我没有拽马一某,也不可能拽马一某,第一下坡车速非常快,第二他手里拿着铁锹我就不可能靠近他。

公诉机关认为,这份笔录所载明的吝某某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做的供述有较大差异,吝某某规避事实,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吝某某在公安机关做的供述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5日出院,医疗费7530.45元。李一某日平均工资为106.67元,李一某住院期间由李四某陪护,李四某日平均工资为100.9元。

2011年5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9日出院,医疗费12147.24元,医疗器械费4200元。马一某日平均工资为74.38元,马一某住院期间由马三某陪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伙同吝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被告人杜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杜明的犯罪行为,造成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30.45元;2、误工费3946.79元(计算方式:106.67元/天×37天=3946.79元);3、护理费3733.3元(计算方式:100.9元/天×37天=37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上述损失共计16320.54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因李一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147.24元;2、医疗器械费4200元;3、误工费2305.78元(计算方式:74.38元/天×31天=2305.78元);3、护理费1905.7元(计算方式:22438元/年÷365天×31天=190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鉴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688.72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因马一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杜明没有伤害二被害人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杜明在未确认被害人李一某所驾驶摩托车系其本人被盗的摩托车即同吝某某商议后上前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存在打骂的行为,杜明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驾驶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持续追赶被害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二被害人轻伤,杜明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李一某、马一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常人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可能存在记忆不准、模糊的现象,且二被害人年龄在五十至六十岁,对事故发生瞬间的记忆可能存在误差属正常。综合全案,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案发事实及经过,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李一某在进入淇洪村后有四条路可以回家,但李一某却未向该方向行驶,存在报复被告人可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害人认为存在人身危险的情况下担心回家后可能会遭报复的常人心理状态,其没有选择通往回家的路符合正常思维逻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因马一某手持铁锹,故吝某某不可能将马一某拽下摩托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害人陈述及四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吝某某将马一某拽下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20.54元;

三、被告人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88.7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马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保军

                                             代理审判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韩文涛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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