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改新诉被告董家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40:29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王改新,女, 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女,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家旺,男, 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改新诉被告董家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董家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月18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7年3月1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董XX,2008年3月25日生育二女儿董XX,2009年5月25日生育三女儿董XX。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期间经历无数次吵架。在生育方面,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我怀孕二女儿期间逼我去流产,怀孕三女儿六七个月时,逼我去做彩超,只要是女儿,必须流产,否则就离婚。我坚决不去,被告为此与我大吵大闹,二人关系严重恶化。生下三女儿十天后,被告回家找茬打我,再次提出离婚,说:“没儿子没法过”。 2010年12月份,我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更为可恶的是,三女儿生下来由我娘家抚养,18个月后,于2011年1月18日,被告与其家人强制把三女儿董XX抢走(当时被告根本不顾及女儿的哭闹和生疏)。此行为极其恶劣。2011年4月15日,被告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大女儿董XX,二女儿、三女儿由我抚养,开庭时被告又撤诉。2011年9月份,我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女儿,被告声称:“三个女儿我都要,抚养费自理”。还提出:“原告要一个女儿拿八万元”的无理条件,经调解,不等不忍痛割爱,与被告达成协议离婚。儿女是娘的心头肉,我天天记挂三个女儿,为更好的教育女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作为母亲,我愿意付出代价尽心尽力照顾好女儿。原告认为被告霸占三个女儿并不是出于真心,而是故意刁难我,折磨我的精神。被告生性脾气暴躁,常常恐吓、挟持女儿,动不动打女儿,对女儿的成长极其不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董XX、董XX,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起诉事实基本属实,我没有说过没有儿子不能过,没有常常恐吓、挟持女儿,动不动打女儿,我女儿学习成绩很好,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本人的2001年7月1日新乡市第一师范学校毕业证一份,2、原告本人的2004年7月1日新乡市高等专科学校毕业证一份,3、原告本人的2002年1月20日新乡市教育局颁发的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有教育子女的专业水平。4、二女儿董XX的户口页,在离婚后一年多来被告未将女儿户籍迁入被告户籍中,5、被告2011年4月25日起诉原告离婚的起诉书,证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及当时起诉离婚只请求抚养长女董XX。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学历不代表有学问。另外我已将二女儿董XX的户口从娄XX的户口下迁出,对起诉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调解协议离婚。2、新乡市获王塑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该公司司机的工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公司老板签字,且不是正规的工资表,证明上所说月薪3000元是满勤工资,如果请假全扣工资。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原告工作、生活环境拍摄的照片,2、对原告工作的服饰店老板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被告住所拍摄的照片,4、对被告母亲王景芬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称,1、对法院调取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中对三个孩子的愿随谁生活的意见询问,由于孩子还年幼,语言具有可塑性,望法庭考虑。从证据3中的照片来看,被告家房屋比较简陋,特别是三个女儿和她们的父亲只有两间卧室,三个女儿越来越大,由父亲照顾,生理方面有很多不便,心理方面的指导有很多欠缺。 被告质证称,1、对法院调取的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所不是其本人的,2、原告的收入无法证明,3、原告工作期间无法照看孩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已将二女儿的户口从原告处迁出,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4中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3月11日生育大女儿董XX,于2008年3月25日生育二女儿董XX,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三女儿董XX。后因感情问题,原告于2010年12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1年4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二女儿董XX、三女儿董XX由原告抚养,后被告撤诉。2011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三个婚生女儿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另查,1、原告毕业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师范学校,2002年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2004年在新乡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函授毕业,取得大专学历,现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一家精品服饰店工作,吃住都在该店,店主即原告姐夫陈述,原告月工资平均1800-1900元。2、被告现在新乡市获王塑胶有限公司(位于本县亢村镇王官营村)当司机,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被告月薪3000元整。3、原、被告三个婚生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均在本村幼儿园上学,由被告父母照看。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其应当提供需要变更的理由。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脾气暴躁,常恐吓、挟持女儿,动不动打女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家只有两间卧室,三个女儿越来越大,由被告照顾生理方面有诸多不便。综合本案,对比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各有优势,但综合来看:1、原告系正规师范院校毕业生,且已取得幼师资格,具有良好的教育水平。工作的地方有间房屋可以居住,有地方吃饭、有学校,能满足孩子生活学习的需要。2、被告系司机,工作没有规律,容易疏于管教孩子,且其抚养三个孩子客观上难以保证每个孩子均衡的受到关爱和抚育。3、被告和三个孩子居住的地方只有两个居室,随着三个女孩逐渐长大,父女四人居住在一起,多有不便。4、三女儿由原告带回娘家抚养了一年多时间,母女感情更深厚一些。故综上将原、被告婚生三女儿董XX变更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抚养两个女儿本身负担不轻,抚养费又自理,故三女儿由原告抚养后,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较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原告王改新与被告董家旺婚生女董XX变更由原告王改新抚养,抚养费自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人民陪审员 焦 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婉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