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59:5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超,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保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超因其哥杨×被杨××殴打,到杨××家大门外争吵并与杨××发生厮打,造成杨××受伤。2013年1月16日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头部外伤致右侧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经治疗现已痊愈,其伤情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超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杨××的谅解,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杨超的供述,证人杨一×、杨二×、杨三×、杜一×、杨×、杨四×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家大门被踢后的痕迹及杨保水被打伤后的伤情照片,杜二×、杜三×证明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杨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因琐事故意伤害杨保水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杨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建光 代审 判 员 刘韶兴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