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瑞、杨康、王国强、范炳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10:52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瑞,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4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康,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4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国强(别名王小飞),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4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炳炳,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5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瑞、杨康、王国强、范炳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瑞、杨康、王国强、范炳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0日下午,在被告人王国强的帮助下,被告人郭瑞到义马市鑫居宾馆一房间内,以800元价格购得冰毒2克,用以贩卖。 2、2013年4月6日22时许,在被告人王国强的帮助下,被告人郭瑞在渑池县城关镇汇鑫宾馆403房间内,以1600元价格从李×(另案处理)处购得4克冰毒,用以贩卖。 3、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杨康在明知郭瑞准备贩毒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主动为郭瑞提供贩卖毒品的周转资金2000元,并在郭瑞贩毒过程中从事送毒等辅助工作,贩毒所获利润用于支付该二人宾馆住宿费用及日常生活开支。 4、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瑞在渑池县城关镇小寨街北口人行道,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梁××0.2克冰毒。因梁××身上无现金,其将一部橙色直板手机抵押给郭瑞。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梁××。 5、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郭瑞在渑池县城关镇汇鑫宾馆403房间内,通过被告人范炳炳以200元价格卖给裴××(另案处理)0.21克冰毒,裴××又以300元价格将毒品卖给侯××,从中牟利100元,后公安机关当场从侯××处起获疑似毒品0.21克,并将刚从郭瑞处吸食过毒品的王国强抓获。 2013年4月19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涉案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瑞、杨康、王国强、范炳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侯××、梁××的证言,渑池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康明知郭瑞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资金等帮助,被告人王国强、范炳炳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代购,应以毒品犯罪共犯论处,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瑞、王国强吸食又贩卖毒品,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郭瑞、杨康、王国强、范炳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 年4月9日止)。 被告人杨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 年4月9日止)。 被告人王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 年4月9日止)。 被告人范炳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 年10月3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