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45:03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94号 |
原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6723-0。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 诉讼代表人崔建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裴新会驾驶开元公司的豫HB9177号重型货车与前方王洪浩驾驶的马金宝的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导致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魏贝贝驾驶的豫H60979/豫HB251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裴新会受伤、介彩霞死亡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裴新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介彩霞、魏贝贝不负事故责任。经保险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0890元。但是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43890元。同时,事故还给原告造成施救费损失7600元、停车费损失10000元。因王洪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裴新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1490元。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过高,包含了货物施救费用,该费用应予扣减;3、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足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2、财产损失应当扣除无责赔偿的200元;3、答辩人不予承担停车费、施救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裴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豫HB917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4、施救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扣除30%的货物施救费。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停车费的正式发票,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险条款,证明被施救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无异议。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停车费发票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所举保险条款不能证明施救费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施救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4、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不能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准。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3月29日23时50分许,介彩霞乘坐裴新会驾驶的开元公司的豫HB9177号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31km+250m处时,与前方依次排队通过豫鲁省界收费站的王洪浩驾驶的马金宝的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导致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前方魏贝贝驾驶的豫H60979/豫HB251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裴新会受伤、介彩霞死亡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裴新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介彩霞、魏贝贝不负事故责任。因施救原告的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7600元。经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0890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 2、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244000元的交强险和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豫HB917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22959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裴新会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洪浩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豫HB917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3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4849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扣除豫H60979/豫HB251挂号半挂货车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范围内应赔付的200元后,余款1442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43287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70%即1010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1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47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