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国力与肖连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59:55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01206号 |
原告关国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连启,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国力诉被告肖连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伟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国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坤、被告肖连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国力诉称,2012年,被告肖连启在西平县翔店投资兴建冷库,由我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02570元。被告于2013年元月24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扣除之前已抵顶工程款的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5257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57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连启辩称,西平县翔店冷库是我承包,不是我投资兴建, 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工程款,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个民工的劳务报酬,原告起诉主题错误;和被告同干活的几个民工已拉走我四轮车一辆、龙门架子一套、搅拌机二台、槽钢40根等财物价值56000元,我已不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肖连启在西平县翔店承包兴建冷库,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元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小立(指关国力)工程款拾万零贰仟伍佰柒拾元 未扣借款 肖连启 2013.元.24号”。扣除之前原告已抵顶工钱的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工钱5257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带领工人为原告承包的冷库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525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结算后打有欠条,原告据此起诉被告,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所举证实原告工人拉走其价值56000元财物,因该财物无作价依据且不能证实和原告有关,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连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国力劳动报酬5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