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卫兴诉被告秦明君、柳荣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4
原告安卫兴诉被告秦明君、柳荣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09:21:51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获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安卫兴,男, 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男,系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女,系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明君,男, 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 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荣誉,男, 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明华,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柳荣誉妻子。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男, 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安卫兴诉被告秦明君、柳荣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卫兴(第三、四、五次未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被告秦明君(第二、四次未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第五次出庭)、被告柳荣誉(第四、五次未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生(第三、四、五次出庭)、范明华(第五次出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陕西云海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向原告购买紫叶稠李树苗1010棵,每棵价格80元整,共计款额80800元,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供货,货到后园林公司支付运费,车辆由原告组织,挖苗、装车费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协议内容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按协议内容按质按量为原告提供树苗。原、被告仅口头约定将合同中的树苗价格变更为每棵62元,但挖苗、装车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自建一苗木基地,字号为“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乡沙窝营村苗木场”。按照约定,被告收取原告树苗款62620元,供应原告紫叶稠李树苗1010棵。原告为此分两次从武陟县雇佣工人到被告处挖树苗,共支付了两次雇佣工人挖苗、装车的费用10100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将500棵树苗运到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康巴什新区。2011年5月1日,原告又将510棵树苗运到,园林公司认为该树苗(包括第一车送的500棵)并非“紫叶稠李”品种,全部予以拒收。被告表示同意将510棵树苗返还。后园林公司又将已栽植的500棵树苗挖出欲返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园林公司将树苗挖出后,现存放在陕西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曹海则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园林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园林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2011年11月5日对园林公司进行了赔偿。尔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买紫叶稠李树苗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200元(其中包括1、原告的购苗款62620元,2、运费7400元,栽树、挖树、卸车、装车19100元,4、违约金3万元,5、鉴定费2000元,原告可得利益损失8080元);三、被告必须在2012年4月1日之前(在之前因地冻无法挖出)无条件的将500棵树苗挖出、拉走,逾期被告支付原告每日损失100元;四、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明君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仅是中间人,树苗质量品种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柳荣誉辩称:我卖给秦明君的就是紫叶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陕西云海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2011年4月15日《购买紫叶稠李树苗协议书》一份;3、2011年11月5日赔偿协议书一份;4、2011年5月1日秦明君证明一份;5、2011年10月8日询问秦明君笔录一份;6、2011年5月1日柳荣誉证明二份;7、2011年10月9日询问柳荣誉笔录一份;8、鉴定结论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购买紫叶稠李的买卖合同关系。2、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1010棵树苗品种是“紫叶李”树苗,并非是“紫叶稠李”树苗,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二组证据:1、2011年10月29日安XX证明一份;2、2011年10月19日安XX证明一份;3、2011年4月25日安XX收到条一份;4、2011年5月5日安XX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前后共收到安卫兴挖树款及装车费10100元;5、2011年11月15日园林公司收到安卫兴返还树苗款80800元收据一张;6、2011年11月15日园林公司收到安卫兴违约金3万元收据一张;7、2011年4月22日安XX收到园林公司5000元运费(获嘉到内蒙)收据一张;8、2011年4月24日李XX收到园林公司支付的3000元卸树苗、栽树(内蒙)费用收据一张;9、2011年5月7日李XX收到园林公司支付的3000元挖树苗、装车(内蒙)费用收据一张;10、2011年5月7日司机宋XX收到园林公司支付的2400元运费(内蒙到陕西)收据一张;11、2011年5月8日席生国收到园林公司支付的3000元卸车、挖坑、栽树(陕西)费用收据一张;12、2011年12月19日园林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1292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由二被告的共同违约行为造成,故其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证据:1、柳荣誉书写的材料一张;2、空白稿纸一张;3、被告柳荣誉在2011年5月1日的证明系复印纸,该复印纸的背面记载有与柳荣誉无关,但与安XX有关的内容;4、安XX证明及证人证言各一份。安XX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柳荣誉将两张盖过章的空白稿纸交给我,我拿回去让安XX填写了证明内容”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原告和柳荣誉在2011年5月1日中午商谈好之后,由安XX当场用自己的稿纸书写了证明,柳荣誉看过后表示同意后,就加盖了其单位的公章。2011年5月1日下午,原告和安XX第二次找到柳荣誉,称安XX在中午写的第一份证明传真给陕西园林公司后,园林公司不同意,只有再次传真才行。原告和柳荣誉均同意由安XX执笔,第二次书写了证明。该纸张系安XX持有的一张作废的A4复印纸进行书写,该复印纸的背面记载有与安XX有关的电话号码及其它内容,该证明书写好后,由柳荣誉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柳荣誉出具的两份证明都是公章压字,而不是字压公章。

被告秦明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柳荣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XX出庭证言一份;2、张XX出庭证言一份;3、刘XX出庭证言一份;4、赵XX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秦明君购买的是紫叶李而非紫叶稠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5,被告秦明君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被告秦明君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柳荣誉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章是其所盖,但证明内容及签名均非其所写,对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证明内容是其回家后由安XX所写;对证据7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柳荣誉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证据4、5、7,二被告分别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3、8,二被告虽不予质证,但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是“柳荣誉将两张盖过章的空白稿纸交给我,我拿回去让安XX填写了证明内容”,且原告并无有效证据推翻该自认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秦明君、柳荣誉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该组证据1、2、3、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1、2、3、4均不予采信;该组证据5、6、7、8、9、10、11、12均加盖有陕西云海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相应印鉴,二被告虽不予质证,但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5、6、7、8、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秦明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证据1,被告柳荣誉无异议,承认该证据内容是其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被告柳荣誉有异议,认为内容均不属实,因证据2、3并不能推翻原告的自认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2、3的效力不作认定。对于证据4,因该证人证言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推翻原告的自认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柳荣誉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四证人出庭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被告秦明君认为证据1、2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3、4证明内容与其无关。因四出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5日,陕西云海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向原告购买紫叶稠李树苗1010棵,每棵价格80元整,共计款额80800元,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供货,货到后园林公司支付运费,车辆由原告组织,挖苗、装车费由安卫兴承担,卸车费由园林公司承担。随后原告安卫兴联系到被告秦明君,要求购买紫叶稠李树苗,被告秦明君称柳荣誉经营的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乡沙窝营村苗木场(未进行工商登记)有紫叶稠李树苗,二人即开车来到沙窝营村苗木场找到柳荣誉,柳荣誉称“苗木场有紫叶李,因为果结的稠,老百姓也叫紫叶稠李”。因三方均声称当时不认识紫叶稠李,原告在看过树苗后,就让秦明君与柳荣誉商谈树苗价格,经口头协商为每棵58元,其中树苗53元,挖苗费为每棵3元,装车费为每棵2元。原告与柳荣誉就去号了500棵树苗,2011年4月20日,由柳荣誉找人挖树装车,原告将树苗款经秦明君转交柳荣誉,并按每棵4元给付秦明君相关劳务费。2011年4月22日,原告按其与园林公司的约定,将500棵树苗运到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康巴什新区。2011年4月28日,原告又与秦明君去柳荣誉处购买510棵同种树苗,价格为每棵53元,但由原告自己找人去挖苗装车,仍由原告将树苗款经秦明君转交柳荣誉,并按每棵4元给付秦明君劳务费。2011年5月1日,原告按约定将510棵树苗运到康巴什新区,康巴什新区的甲方(实际购买人)认为该树苗(包括第一车送的500棵)并非“紫叶稠李”品种,全部予以拒收,并责令园林公司将已栽植的500棵树苗挖走。原告声称当时已及时通知二被告将该500棵树苗挖走,但二被告均未去挖;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后园林公司于5月6日将已栽植的500棵树苗挖走,移植在陕西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曹海则村。柳荣誉称因收货方(实际购买人)拒付运费,货车司机与柳荣誉取得联系后,柳荣誉以4000元的价格从货车司机处回收该510棵树苗,并栽植在沙窝营村苗木场,不久即全部死亡;原告则声称该510棵树苗已退货;双方对此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在2011年11月5日与园林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返还树苗款80800元,支付园林公司已支付的第一车运费5000元,第一车卸车、栽树款3000元,从内蒙古到陕西榆林市的运费2400元,挖树、装车3000元,到陕西卸车、栽树款3000元,违约金3万元,鉴定费2000元等。原告称对园林公司进行赔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买紫叶稠李树苗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200元(其中包括1、原告的购苗款62620元,2、第2批树苗从内蒙古到陕西的运费7400元,栽树、挖树、卸车、装车19100元,4、违约金3万元,5、鉴定费2000元,原告可得利益损失8080元);三、被告必须在2012年4月1日之前(在之前因地冻无法挖出)无条件的将500棵树苗挖出、拉走,逾期被告支付原告每日损失100元;四、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1年7月28日,经陕西云海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申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栽植在陕西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曹海则村的500棵树苗进行紫叶稠李品种鉴定,经鉴定,位于陕西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曹海则村的苗木品种与紫叶稠李的形态特征不否,属紫叶李。

紫叶李与紫叶稠李的区别为:紫叶稠李系蔷薇科稠李属,是高大落叶乔木,树高可达20至30米。紫叶李别名红叶李,系蔷薇科李属,落叶小乔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安卫兴与被告柳荣誉虽然均声称与被告秦明君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但被告秦明君予以否认,只承认其是中介,并已收中介费用4040元;根据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安卫兴与被告柳荣誉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安卫兴与秦明君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安卫兴已向秦明君支付相应报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声称在购买树苗过程中,对紫叶稠李特征并不认知,也不知道其市场价格,在柳荣誉称“苗木场有紫叶李,因为果结的稠,老百姓也叫紫叶稠李”的情况下,就让秦明君与柳荣誉协商苗木价格并达成合意,未尽到谨慎购买义务,将紫叶李误认为是紫叶稠李而购买,对此原、被告三人均有一定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柳荣誉未按约定出售树苗,致使该紫叶稠李购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买紫叶稠李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第二车510棵树苗,柳荣誉称因收货方(实际购买人)拒付运费,货车司机与柳荣誉取得联系后,柳荣誉以4000元的价格从货车司机处回收该510棵树苗,不符合交易常识,应认定为柳荣誉接收原告退货并支付相应运费。第一车500棵树苗被要求挖走时,原告声称当时已及时通知二被告将树苗挖走,但二被告均未去挖;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对此无证据予以证实;而园林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已栽植的500棵树苗挖走,现栽植在陕西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曹海则村,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未及时与被告联系退货事宜,就擅自同意园林公司对500棵树苗进行移植处理,并未得到二被告的许可,其因此发生的运输、栽植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对该批树苗不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三人对此买卖合同纠纷均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秦明君居间促成的合同被依法解除,故应当返还中介费用4040元,原告安卫兴承担20%责任,被告柳荣誉承担80%责任;第一批500棵树苗从获嘉到内蒙的运费5000元,栽种费3000元,第二批510棵树苗从获嘉到内蒙的运费4000元(柳荣誉已支付),货款及人工费29580元及原告已付的违约金3万元,鉴定费20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73580元,被告柳荣誉应赔偿原告58864元,扣除其已支付运费4000元,被告柳荣誉共应赔偿原告54864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等请求,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9200元的请求,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在2012年4月1日之前将陕西榆林的500棵树苗挖出、拉走,逾期被告支付原告每日损失100元,因原告未得到二被告的许可,就擅自同意园林公司对500棵树苗进行移植处理,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应由二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卫兴与被告柳荣誉之间的口头买卖紫叶稠李合同;

二、被告柳荣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卫兴赔偿54864元;

三、被告秦明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卫兴返还中介费用4040元;

四、驳回原告安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安卫兴负担1634元,被告柳荣誉负担1350元,被告秦明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刘国梁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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