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建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43:22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民,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民及其辩护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5时左右,在确山县瓦岗乡瓦岗村下坡组刘二×家门前,本村村民刘××和刘建民因琐事发生打架,刘建民用木棍把刘××夯伤。经鉴定,刘××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建民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一×、陈××、张××、刘二×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建民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建民认罪、积极赔偿害人刘××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刘建民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5时左右,在确山县瓦岗乡瓦岗村下坡组刘二×家门前,瓦岗乡瓦岗村下坡组村民刘××和刘建民因琐事发生打架,刘建民用木棍把刘××夯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并致左侧面神经、听神经损伤。该损伤评定为轻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因人身伤害事故致左侧不完全面瘫,目前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刘建民与被害人刘××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建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全部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刘建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13年2月21日下午2点多,我和刘一×发生争吵,用拳头互相朝对方前胸推了几下,我就往我哥刘二×家院里跑,刘一×在后边撵我。我到刘二×家门后拿一个木棍出来打刘一×没打着。刘一×的哥刘建民骑摩托车过来,捡住木棍到我跟前朝我头上夯了一下,把我夯晕了。我的头左边和左耳朵受伤了,是刘建民用木棍夯伤的。我妻子陈××护我时头和肩膀被刘建民夯伤了。参与打架的有我、刘一×和刘建民。 2、证人刘一×证实:刘××骂我,我也骂他,刘××跑到刘二×的门口,我哥刘建民骑着摩托三轮车从刘二×家门前经过,见刘××在骂就说刘××。刘××从刘二×家的大门后面把顶门用的木棍拿出来去夯刘建民,刘建民躲了一下,没有夯到。刘建民把木棍夺了过来,我赶紧跑过去。刘××又捡了一块砖头照我肋部砸了一下,刘建民用夺过来的木棍照刘××的头上夯了一下。刘××的头部被夯淌血,躺在刘二×的门廊底下,之后我们就不打了。 3、证人陈××证实:我听见我丈夫刘××在刘二×家后边和别人吵架,我走到张××家门口,刘××正好从刘二×家房子后边跑过来。我问刘××吵啥,刘××没有说话,刘建民从我后边朝我和刘××头上夯了一下,我眼一黑就倒地上了。我听见张××说头夯烂了。我发现我右耳朵上边头部有一个包,我坐起来看见刘××在我旁边躺着,他头上淌血了。刘建民手里掂个木棍在我后边站着,刘一×在刘建民旁边站着。刘××的头左边和左耳朵受伤了,是刘建民用木棍夯的。 4、证人张××证实:我当时在我家院子里哄小孩,听到外面有人吵,我就赶紧往院子外面走,当我走到大门口,看见刘建民拿着一根木棍照刘××的头上夯了一下。刘××倒在我家门廊下,头淌了好多血,刘建民就没有再打了。刘建民夯刘××时,陈××去护刘××,也夯到陈××的头了。木棍是我家顶大门用的,是在我家门口拿的。 5、证人刘二×证实: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民警带走的那根木棍是我家顶门用的木棍。 6、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7、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刘××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9、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驻康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评定书鉴定意见:刘××因人身伤害事故致左侧不完全面瘫,目前构成十级伤残。 10、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建民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民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