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军、张林杰、张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48:40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277号 |
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学伟,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军,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林杰,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王志军妻子。 被告张明星,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军、张林杰、张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及被告王志军、被告张明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志军、张林杰因购买车辆借原告现金44000元,被告张明星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军、张林杰每月还原告款4400元,分10个月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加付20000元违约金。2011年7月16日,被告王志军归还原告借款4400元,2011年10月24日归还44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王志军辩称,该借款是我分期购买郑州新世纪亚飞公司汽车时所借,因逾期未付下余车款,现该车已被亚飞公司卖掉,该笔借款应由亚飞公司偿还。 被告张林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张明星辩称,亚飞公司已将车辆扣押并卖掉,该款应由亚飞公司偿还,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现已超过担保期,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王志军、张林杰、张明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制作王志军调查笔录一份,于2013年4月1日制作张明星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张林杰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志军、张明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制作的二份调查笔录,被告张林杰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王志军及张明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对该二份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志军与张林杰系夫妻关系,张明星系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6月,被告王志军、张林杰在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时因资金短缺,经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11年6月8日,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军、张林杰、张明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志军、张林杰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整。根据双方协商王志军、张林杰分期向原告还款,每月还4400元整,分十个月还清,于2012年4月15日还清。王志军、张林杰应于每月25日前还清当月还款金额……假如王志军、张林杰未近期还款,担保人张明星自愿将房子、车子等一切有价值的物品折合成现金替王志军、张林杰还款。王志军、张林杰不按期还原告欠款,王志军、张林杰自愿付出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违约金等贰万元的费用……”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鉴,被告王志军、张林杰作为合同乙方即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张明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王志军提车后,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2011年7月16日、2011年10月24日被告先后归还原告44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2013年2月19日,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志军、张林杰、张明星连带归还原告下余借款3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看,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我国合同法理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即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方尚需将借款实际支付借款方,民间借贷合同方为成立。庭审中,原告(出借方)提供了借款合同,但却未能提供将借款实际支付被告王志军、张林杰或者提供将借款汇给与被告借款相关的单位的证据,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成立,原告无权依据未成立的合同要求被告王志军、张林杰支付借款;主合同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张明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借款事实已经承认,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庭审中,被告王志军、张明星均不同意还款,均称未实际见到借款,虽然其陈述“我们认可这个程序(即原告公司将借款直接汇给郑州亚飞公司)”,但其又称:“我分析应该是这样,要不也提不出来车辆”。故依据被告的认知水平,其根据自己从郑州亚飞公司提出购买的车辆而推出原告公司将借款汇给郑州公司,进而作出原告借款属实的判断并向原告公司偿还部分款项非常正常,但仅依被告在此情况下的认可即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人民陪审员 焦 广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