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玉奇诉被告张芬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34:11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会民初字第111号 |
原告李玉奇,男,48岁。 被告张芬桃,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玉奇诉被告张芬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奇、被告张芬桃及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坐南朝北他东我西的邻居,原为伙墙,原告家中的老房已成危房,如不拆除将影响家人的安全,为此需将墙拆除。而被告认为原告拆除旧房对对方伙墙有危险,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在原告拆房过程中,被告站在自家前边的平房上,用砖头向原告抛砸,结果砸伤原告腰部,当即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就诊,确诊为镜下血尿,右肾挫伤,头外伤综合症,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好转出院,休息半月,花费2955.5元。事情发生后,报案孟津县公安局,经公安机关审查,对被告做出孟公(会)决字【2012】第1190号决定,对被告做出拘留5日的处罚。2012年12月27日送达执行。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既无提起行政复议,也无提起行政诉讼,发生了法律效力。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458.5元。经多次调解不能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7458.5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原告在自家前边儿的平房上用砖头向原告抛砸,结果砸伤原告腰部”,既然是原告砸了原告,为啥要我赔偿。我自始至终没有用砖头砸过原告,所以原告受伤与否与我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此不该要求我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审理查明,李玉奇与张芬桃均为孟津县会盟镇扣马村人,二人相邻居住。2012年12月11日8时许,李玉奇与张芬桃因宅基纠纷发生冲突,李玉奇在拆除自己家与张芬桃家相邻旧房子时,张芬桃以李玉奇拆除自家旧房子对双方公墙有危害为由阻拦,李玉奇执意要拆,张芬桃就用砖块砸李玉奇,将李玉奇腰部砸伤。2012年12月11日,李玉奇受伤当天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镜下血尿,右肾挫伤?2、头外伤综合症,3、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2012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院外继续休息半个月等,住院期间结算医疗费用2955.5元。双方纠纷经孟津县公安局处理,孟津县公安局作出孟公(会)决字[2012]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芬桃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李玉奇诉讼来院,要求张芬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74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块砸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计算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为治伤在孟津县公疗医院花费2955.5元属必要花费,且有正规发票证明,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一年度农业居民收入标准(43.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2天,医嘱休息半个月,误工时间按27天处理,误工费应为1182.6元。3、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系农民,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43.8元/天计算,住院12天,共计5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60元。以上各项共计5083.7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未提供相关有效书面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芬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83.7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400 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 判 员 武玉杰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小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