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全福诉被告薛运通、郭有仁、孔繁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5
原告郑全福诉被告薛运通、郭有仁、孔繁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5:42:16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93号

原告郑全福,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运通,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运通,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有仁,男,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繁真,男,1997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建设,男,1972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孔繁真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郑菊爱,女,1972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孔繁真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全福诉被告薛运通、郭有仁、孔繁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福的委托代理人朱运通和马萍、被告薛运通和郭有仁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孔繁真的法定代理人孔建设和郑菊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全福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郭有仁驾驶施工吊车在温县子夏大街子夏公园路段安装调试路灯,由南向北在路西侧运行过程中,挂断拦路电线后停车,郑全福、郑奇山就到车前提示过往车辆行人注意安全,此时被告孔繁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听到喊声操作不当摔倒,摩托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将郑全福、郑奇山撞倒,造成郑全福、郑奇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有仁、孔繁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全福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支付医疗费38265.36元。被告郭有仁、孔繁真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经鉴定,郑全福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薛运通对温县子夏大街路灯项目进行施工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薛运通承担责任。被告孔繁真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65.36元、误工费14540.9元、护理费17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761.3元。

被告郭有仁辩称,1、原告郑全福是被摩托车直接撞伤的,孔繁真应先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赔偿50%;3、不应支持原告过高和没有依据的诉求。

被告薛运通辩称,1、原告郑全福是被摩托车直接撞伤的,孔繁真应先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郭有仁,应由郭有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繁真辩称,1、答辩人愿意和其他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告郑全福的伤系电击引起,应由电力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郑全福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为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有仁和孔繁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温县交警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即⑴询问薛运通笔录;⑵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协议,证明路灯施工工程系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委托被告薛运通施工,双方约定薛运通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的事实;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休息、营养、陪护等事实;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税务发票和收条,证明原告的外购药损失;

6、焦作市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7、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委会证明和马秀娥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薛运通、郭有仁质证认为,1、对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可以证明薛运通将工程转包给了郭有仁;2、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59天明显过长,与医嘱不符;3、对外购药证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和诊断证明书相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理性;4、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应为3000元;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孔繁真质证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机动车道内,存在一定的过错;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治疗中存在治疗原告电击伤的部分;3、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郭有仁、薛运通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薛运通提供的证据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路灯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了郭有仁,郭有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全福、被告孔繁真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郭有仁和薛运通是连襟关系,如果他们想要补签协议是非常容易的事情。根据合同签订的日期,交警部门询问薛运通时合同已经签订了,但询问薛运通的笔录上并没有记载转包给郭有仁的事实,故询问薛运通的笔录可以证明施工工程就是薛运通一个人承包的,薛运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郑全福不负事故的责任。3、根据病历的入院记录以及治疗、检查情况,原告的伤情系车祸造成的,其车祸伤史明确,故病历首页记载郑全福损伤和中毒的外部原因为电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温县交警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显示被告薛运通受中标单位委托进行路灯安装施工,能够证明“施工吊车系被告薛运通所有,并且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至于被告薛运通与郭有仁之间是否存在路灯安装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宜分析认定。5、原告的外购药的使用情况在病历的医嘱单上均有记载,能够说明外购药经过医疗机构允许,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应予认定。经本院核实,外购药共计7750元。6、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记载了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7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郭有仁驾驶被告薛运通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使用他人车辆牌照的施工吊车在温县子夏大街子夏公园路段安装调试路灯,由南向北在路西侧运行过程中,挂断拦路电线后停车,郑全福、郑奇山就到车前提示过往车辆行人注意安全,此时被告孔繁真无证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听到喊声操作不当摔倒,摩托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将郑全福、郑奇山撞倒,造成郑全福、郑奇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有仁、孔繁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全福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支付医疗费38265.36元。被告郭有仁、孔繁真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2012年9月18日,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院外继续休息、营养三个月,加强监护,陪护二人。2012年2月6日,温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巩固治疗三个月。

2、2013年3月2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郑全福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全福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3、原告郑全福之母马秀娥出生于1933年10月22日,生育子女9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有仁、孔繁真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运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被告郭有仁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孔繁真系未成年人,孔建设、郑菊爱作为被告孔繁真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孔繁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孔建设、郑菊爱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826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8天,计款13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8天,计款158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8天,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3923.33元;5、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并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105.64元;6、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⑵根据原告之母马秀娥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279.56元(5032.14元×5年÷9人×10%)。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郑全福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9.56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5329.44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263.77元。扣除被告郭有仁、孔繁真已付的14000元,余款69263.77元,由被告郭有仁、孔繁真各赔偿原告3463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有仁应赔偿原告郑全福损失346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薛运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孔繁真的父母孔建设、郑菊爱应赔偿原告郑全福损失346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郑全福负担30元,被告郭有仁负担440元,被告孔繁真负担4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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