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有俊诉被告赵顺中、吴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20:04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621号 |
原告刘有俊,女, 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男, 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顺中,男, 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海霞,女, 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赵顺中妻子。 原告刘有俊诉被告赵顺中、吴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顺中、吴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及借口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 被告赵顺中、吴海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被告赵顺中、吴海霞签名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家庭户籍资料证明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原告村(南务村)陈XX介绍相识,当天,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8厘,2012年7月21日归还,如逾期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8厘计算,利息为324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月利息按1分8厘计算,从2012年7月22日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利息为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顺中、吴海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有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4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如逾期支付,月利息按1分8厘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逢喜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明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