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司艳丽诉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21:3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31号 |
原告司艳丽,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德亿路4号院3号楼12号。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农机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原告司艳丽诉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牛肉款38700元,约定中秋节之前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艳丽向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八万多元的牛肉,在郑州销售,后来没有销售完,原告将未销售完的牛肉退回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牛肉款38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一份、合作协议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退回被告牛肉,被告向原告出具牛肉欠款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牛肉款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司艳丽人民币38700元。 二、驳回原告司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张照方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