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正民诉被告梁俊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32:21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会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王正民,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俊坡,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正民诉被告梁俊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李凌雁,被告梁俊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梁俊坡叫原告王正民给其帮忙刨树,原告在被告老院拉栓在树上的绳子,被告梁俊坡没有给原告说明树倒的方向,故树倒时原告躲闪不及,被树砸倒,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平乐正骨医院治疗,后又到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做了手术,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是为被告刨树,刨树过程中被告有过错,被告又是受益人,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并要求被告梁俊坡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78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将刨树工作以100元的价格让王彦辉(包括下梢、刨倒、锯好)完成。在树将要用绳拉倒时,原告主动来帮忙拉绳子,遭到了我的明确拒绝,说不用帮忙,所以原告就没摸住绳子,树就倒下了,原告就奔跑躲闪,不小心扭伤了脚,根本不存在树倒砸伤原告的事情,如果是砸伤能不留外伤痕迹吗?事实证明原告主动来帮忙拉绳子,我明确拒绝,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并非砸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刨树工作由承揽人去完成,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帮工等(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我没有任何过失,原告以我为受益人身份地位来主张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上午,梁俊坡家刨树,王正民应梁俊坡邀请去帮忙拉树,帮忙过程中,王正民不慎脚部扭伤。梁俊坡将王正民送至平乐正骨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治疗花费800元(梁俊坡已支付)。2013年3月5日,王正民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住院16天,1人陪护,2013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结算住院医疗费用18795.94元,门诊花费67.5元,共计18863.44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王正民诉讼来院,要求梁俊坡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78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正民给梁俊坡给帮忙,梁俊坡不支付工钱。王正民受伤后,梁俊坡向王正民支付过8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梁俊坡家刨树,原告王正民应邀帮忙,干活期间,原告王正民不慎脚部扭伤。被告梁俊坡作为劳务接受者,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关于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认定,为18863.44元,另加上原告在平乐正骨医院花费的800元,共计19663.44元。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非正发票,可信度低,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3.8元/天)标准处理,原告住院16天,故误工费应为700.8元((43.8元/天X16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1人护理处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3.8元/天)标准处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00.8元(43.8元/天X16天X1人)。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48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正民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9663.44元;2、误工费700.8元;3、护理费7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745.04元。原告王正民作为劳务提供者,承担自己损失的30%,为6523.51元。被告梁俊坡作为劳务接受者,承担70%赔偿责任,为15221.53元,梁俊坡已支付800元,需再支付14421.53元。对原告王正民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俊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421.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正民承担200元,被告梁俊坡承担3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小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