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尚花与被告姚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5:0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一初字第98号 |
原告董尚花(又名董菊花),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姚永红,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韶光,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尚花与被告姚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尚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姚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海华路联通公司门前时,被被告姚永红驾驶的豫HP8801号北斗星轿车撞伤,致电动车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63.17元,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610元。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永红负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姚永红赔偿原告医疗费5763.17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8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电动车车损61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6262.77元;2、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永红答辩认为:对事故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清化镇原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董尚花与董菊花系同一人;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费用金额;4、博爱县骏轩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张磊(原告儿子)收入情况;5、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定损费金额; 7、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姚永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人驾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姚永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中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病历中没有需要陪护的信息,对门诊病历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张洪祥书写,也没有盖章,记载的建议休息与出院证、诊断证明不相符,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每日清单相印证,对六张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第4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磊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亦没有误工证明,且诊断证明上未显示需要陪护;对第5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显示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就已经不上班,因此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对第6组证据材料中的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是其指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确定的单价比其指定机构所确定的单价高,其不承担定损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姚永红、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4日16时20分,被告姚永红驾驶豫HP8801号轿车沿海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通公司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董尚花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感右足疼痛。出院后,原告因右足肿胀、压痛,又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骨折,建议其石膏托外固定,休息三个月,继续药物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945.27元,门诊医疗费818元,合计5763.27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61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磊负责护理,原告及张磊均系农业户口。 豫HP8801号轿车系被告姚永红从他人处购买所得,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定损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豫HP8801号轿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永红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尚花医疗费5763.17元、误工费6191.2元、护理费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财产损失610元,合计13409.17元。 二、被告姚永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尚花定损费50元。 三、驳回原告董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姚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