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合营诉被告李现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32:0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张合营,男,汉族, 1979年11月19日生,村民,住太康县转楼乡门楼张行政村门楼张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现英,又名李宪荣、李风珍,女,汉族,1972年7月2日生,村民,住太康县转楼乡门楼张行政村门楼张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男,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合营诉被告李现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李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于2007年分开居住至今,原告要求离婚,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22日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融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张某某应有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原告应该赔偿被告100000元,并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合营、被告李现英,于1997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张合营于2007年外出打工,二人分开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合营与被告李现英登记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应为离婚纠纷,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二人很少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合营要求与被告李现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同居且生育一子,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二人婚生男孩张某某长期与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生长不利,应由被告李现英抚养为宜,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用4680元(130元×12个月×3年);被告辩称长期抚养孩子,且生活来源有限,原告可支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以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合营与被告李现英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由被告李现英抚养,原告张合营给付被告李现英子女抚养费4680元(按每月130元,36个月计算)。 三、原告张合营给付被告李现英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合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万方超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照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