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5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4:3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负责人邓雪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余桥路东。

法定代表人韩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运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起诉到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广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屈继红驾驶该公司超载的神火自编号车在永城市沿高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与高芒公路交叉口时,与孟召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孟召礼之妻张美荣(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当场死亡,孟召礼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屈继红、孟召礼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美荣无责任。孟召礼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用77408.3元。2012年7月18日其伤情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技术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孟召礼构成道路交通事故5级伤残和9级伤残。由于孟召礼因事故导致右上臂截肢,徐州奥宇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案件关联内容;……三、安装建议:根据患者的伤残部位、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等特殊需要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建议患者安装为国产普及型上臂双自由肌电手,型号为N-GCJBS-X-AE008,价格为43000元,此假肢一般可以使用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10%。注:1、装配假肢需要训练30天左右,需1人陪护……假肢装配完成后4个月里还需要1到2人陪护……孟召礼已经购买了上述一个假肢正在使用中,并支出假肢训练费3200元。之后,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屈继红受原告广运物流公司委托先后与张美荣的近亲属及孟召礼达成赔偿协议,案件关联内容:1、一次性赔偿张美荣的近亲属因张美荣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一次性赔偿孟召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0000元。由于神火自编2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赔偿上述230000元后持相关理赔凭证向被告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申请赔偿保险金,因双方对保险金理赔数额存在分歧导致发生矛盾,诉至该院。另查明,1、孟召礼(1930年8月5日出生)与张美荣(1929年10月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2、原告广运物流公司是在2011年1月18日购买的神火自编28号车(发动机号码1410J039000),并于2012年1月6日以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两种保险单载明的号牌号码均是“豫N自编28号”;保险期间均是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运物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神火自编2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有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为证,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屈继红认可自己是原告广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也是以其个人名义用原告广运物流公司的款项与伤者孟召礼及死者张美荣的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广运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该案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肇事的神火自编28号车未进行车辆登记,被告应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免赔的问题,该院认为,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广运物流公司是在2011年1月18日购买的该案肇事的神火自编28号车,于2012年1月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购车至投保涉案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将近一年,并且该险种的保险单亦明确载明车辆的号牌号码是“豫N自编28号”说明承保公司(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是明知该车未进行车辆登记的情形下仍然为该车办理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业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承保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肇事的神火自编28号车未进行登记,被告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赔。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应向原告广运物流公司支付多少保险金的问题。该院认为,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因此,该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屈继红承担60%的事故责任,孟召礼承担40%的事故责任。根据该院的核算,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因张美荣死亡其近亲属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3020.15元(6604.03元/年×5年=33020.15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9171.65元;因孟召礼受伤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7408.3元、护理费1650元(18.09元/天×33天=165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残疾赔偿金20472元【6604.03元/年×5年×(60%+2%)=2047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辅助器具费43000元、残疾器具训练费32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17200元(43000元×10%×4年=17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1225.3元,以上合计290421.95元。虽然原告广运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自行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且根据协议已经赔偿张美荣的近亲属及孟召礼各项损失230000元,但按照神火自编2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应根据该院核算的损失计算,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剩余170421.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92028元{170421.95×60%×[1-10%(违反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9202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神火自编28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神火自编28号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2028元;三、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438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2)永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总数额为120000元。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系错误认定。理由是: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肇事车辆“系无号牌货车(神火集团自编28号货车)”,且认定书中没有对该自编28号货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做任何记载,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豫N自编28号”投保的车辆,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2、退一步讲,即使“无号牌货车”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豫N自编28号”车,投保人也应在与上诉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及时有效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车辆登记后,再从事营利性运输行业从而上路行驶,且根据我国有关车辆管理规定只有在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车辆方能在车辆管理登记上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仍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进行车辆登记,其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也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第六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系错误认定。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残疾器具及维修费过高,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广运物流公司答辩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审对责任划分和各项赔付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N自编28号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屈继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签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保险单明确载明车辆的号牌号码是“豫N自编28号”亦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明知该车未进行车辆登记的情形下,仍然为该车办理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业务,此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保险合同时提供的,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对此条款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由于上诉人未就该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能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承担60%的责任,原审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原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残疾器具费的判决,有假肢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器具费过高,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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