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芝诉被告张付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19:00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008号 |
原告张新芝,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涂涛,男,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付生,男,1981年5月23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新芝诉被告张付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8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2003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06年8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自2008年撤诉后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付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1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9月15日生育长女(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2005年8月3日),取名张某某。2006年8月3日生育次女(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2005年8月3日),取名张某。2008年期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其思想工作,原告撤诉。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新芝与被告张付生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人民陪审员 钟 亮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