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39:0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41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坤,又名王大坤,男,1985年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000元,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被告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夜,被告人王坤与本村村民牛×发生争执,两人在牛×家门口相遇后发生厮打,王坤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牛×身上多处划伤。经鉴定,牛×的伤为轻伤。 经本院调解,王坤赔偿牛×经济损失3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李×、李××、原×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意见,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因琐事与他人争执并持械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