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曲红、王志章诉被告王月亭、潘炎虎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30:40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会民初字第113号 |
原告任曲红,男,47岁。 原告王志章,男, 4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月亭,女,54岁。 被告潘炎虎,男, 44岁。 原告任曲红、王志章诉被告王月亭、潘炎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克通、被告王月亭、被告潘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曲红、王志章诉称,被告王月亭与潘炎虎2012年12月在我处购买原告苹果一车,价值60000多元,付款后下欠20000元、运费300元,当时分别给二原告打了欠条,约定12月29日还清,并承诺若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12月29日,我们随二人到宜川县纸箱店结账,潘炎虎如约支付了所欠苹果款10000元并300元运费。被告王月亭借故从后门逃脱,第二天电话关机,失去联系,为讨回欠款,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二原告各得5000元),支付交通费13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炎虎辩称,我和王月亭欠二原告20000元苹果属实,我已归还10000元,目前只欠10000元。 被告王月亭辩称,我和潘炎虎欠二原告20000元苹果属实,但潘炎虎已归还10000元,目前只欠10000元。潘炎虎归还的10000元是我们合伙做生意的收入。 审理查明,王月亭和潘炎虎二人合伙做苹果生意,2012年12月购买任曲红、王志章苹果一车,未足额付款,余20000元苹果款及300元运费未付,2012年12月23日给任曲红、王志章各出具10000元(另王志章欠条加300元运费)欠条,共计20300元,王月亭和潘炎虎承诺2012年12月29日前付清。2012年12月29日,潘炎虎支付任曲红、王志章10300元苹果款,王月亭未付,任曲红、王志章讨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王月亭和潘炎虎支付欠款10000元(二人各得5000元),支付交通费1327元,并由王月亭和潘炎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志章又名王老四,任曲红与任曲宏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二被告合伙做苹果生意,购买二原告苹果,未足额付款,二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剩余10000元苹果款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二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苹果款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费支出,二被告应当支付,交通费数额酌定500元。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月亭和被告潘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曲红、王志章苹果款10000元及讨账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曲红、王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小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