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崔爱益、崔中杰、蔡梅子、崔中华与被上诉人范如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8:4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爱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中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梅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中华,男。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如记,男。系曹敏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敏,女。 上诉人崔爱益、崔中杰、蔡梅子、崔中华因与被上诉人范如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崔爱益、崔中杰、蔡梅子、崔中华于2012年7月23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范如记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21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爱益、崔中杰、蔡梅子、崔中华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爱益、崔中杰、蔡梅子、崔中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上诉人范如记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崔爱益系被告曹敏之姐夫,被告范如记与被告曹敏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10,原告崔爱益与被告范如记达成口头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崔爱益以总计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范如记四间地皮,并收取被告范如记8万元的土地转让款。2003年1月15日,原告崔爱益另行和被告范如记达成口头转让协议,以15万元价格再转让给被告范如记两间地皮,收取了被告范如记15万元地皮转让款。2007年4月30日,被告范如记就该两间地皮又支付给原告崔爱益地皮涨价费用12万元。后被告范如记在原告崔爱益交付的两间地皮上建房时,原告崔中华、崔中杰与被告范如记发生纠纷。2007年12月8日,原告崔中华、崔中杰单方制作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第l条手写处约定:“由于地皮涨钱,甲方再补偿乙方六楼一套”该协议书甲方为范如意,乙方为原告崔中华、崔中杰,甲方下面落款处为被告曹敏签字,被告范如记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原告崔爱益及中间人崔爱华均系事后在该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该两间地皮原系李集村分配给原告崔爱益,原告崔爱益将地皮转让给被告范如记时,原告崔爱益与原告崔中华、崔中杰已分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爱益与被告范如记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该两间地皮系李集村原分配给原告崔爱益,且被告范如记已另行向原告崔爱益支付了地皮涨价款12万元,原告崔爱益再要求被告范如记补偿六楼一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崔中华、崔中杰、蔡梅子与原告崔爱益早已分家,对该两间地皮不享有使用权,其亦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末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范如记对2007年12月8日协议书知情并予以认可,四原告亦未举出确切证据证明二被告占用其46公分土地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曹敏未经财产共同共有人被告范如记同意,将涉案房屋处分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此被告范如记的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2007年12月8日原告崔爱益、崔中华、崔中杰、蔡梅子与被告曹敏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用50元由原告崔爱益、崔中华、崔中杰、蔡梅子负担。 上诉人崔爱益、崔中杰、蔡梅子、崔中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补偿协议、演集镇永兴居委会证明、崔爱华日记,经过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而且能相互印证,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崔爱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2、崔中杰、蔡梅子已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建房时占用了其46公分地皮,故上诉人崔中华、崔中杰、蔡梅子有诉权。3、双方因建房纠纷了好长时间,被上诉人范如记不可能不知,况且本案争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范如记一直没有异议,也表明其认可该协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依据《民诉法》64条规定判决错误。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本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原审依据《合同法》52条、《物权法》97条、《民通意见》89条规定作出判决错误。针对本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问题,应适用特别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如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7年12月8日的房屋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并未签字,且事后也未追认,曹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2月8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如记在一审提供的收到条显示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将购地款付给了上诉人崔爱益,并因地价上涨已补偿给上诉人崔爱益12万元的事实。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如记、曹敏系亲戚关系,且在购地事务中均系被上诉人范如记办理,因此上诉人对范如记在该地皮上所建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该是明知的,但在上诉人与曹敏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中并未有被上诉人范如记的签字认可,亦未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范如记同意该协议的有效证据,另在二审中上诉人承认取得该房屋是无偿的,并不是有偿,因此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亦不是有偿取得涉案房屋。现被上诉人范如记对曹敏处分财产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曹敏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范如记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与曹敏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对被上诉人范如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爱益、崔中杰、蔡梅子、崔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