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瑞志诉吴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4:1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936号 |
原告李瑞志,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转楼乡商岗行政村赵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继伟,男,回族,村民,住睢县潮庄乡北村。 原告李瑞志诉吴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一粮食收购点,2010年5月6日被告吴继伟在原告处拉走小麦,当时支付了部分小麦款,但下余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30000元,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继伟于2010年5月6日在原告经营的小麦收购点拉走小麦,支付部分小麦款后,下余款被告吴继伟给原告李瑞志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现金李瑞志参万元整,每月利息一分,吴继伟 2011年6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继伟欠原告李瑞志小麦款3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及偿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瑞志给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计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万方超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