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灵利诉被告崔雨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14:08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0613号 |
原告张灵利,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雨来,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灵利诉被告崔雨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利、被告崔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1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某。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3月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崔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结婚生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产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现象,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从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灵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人民陪审员 钟 亮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