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庆兰诉被告冯广鸿民间借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8:41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一初字第108号 |
原告张庆兰,女,1967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广鸿,男,成年 原告张庆兰诉被告冯广鸿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兰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兰起诉认为,2012年2月22日借给被告16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50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16000元(借款利息原告于庭审中放弃)。 被告冯广鸿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12年2月22日借据。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三个月内还伍千”。后经原告崔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广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庆兰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继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