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友为与被上诉人苏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3:2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为(曾用名张有为),男。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峰,(曾用名苏建党),男。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腾,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友为与被上诉人苏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苏峰于2011年12月28日起诉到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友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王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张有为与案外人苗建红共同出资43万元合伙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皖F-16670(主)皖F-4390(挂),挂靠于安徽省濉溪县龙升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二人共同经营至2010年7月9日,后经协商,苗建红将该车一半的股份以18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共同经营至2011年10月。2011年10月24日,原告苏峰驾车与被告张有为一起,在陕西省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390KM+500M处与陕AD0512车辆发生追尾,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苏峰支付车辆损失,吊车费8000元,修理费4000元,拖车费3500元,汽车配件花费26405元,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赔偿费28960元,以上合计70865元。车辆修理后,双方驾车回到永城市,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共同商定将车停靠在一家停车场内,协商分车事宜。因被告张有为将车开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诉讼至该院。并于次日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05-1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原、被告共有车辆。2012年4月28日,原告苏峰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要求法院对涉案车辆由查封变更为扣押,并于2012年5月7日申请评估。在法院去执行时,被告张有为将车开走至今,造成车辆无法评估。在该院审理调解期间,原告申请评估,被告不同意评估经与被告代理人及被告之妻协商,被告同意双方竞价,双方均同意涉案车辆现价为21万。原告在庭审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36055元支付给安徽濉溪县龙升运输公司。2012年7月2日该院根据原告苏峰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在安徽省濉溪县龙升运输公司的原、被告车辆理赔款36055元。被告代理人辩称,应分割二人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10000元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车牌号为皖F-16670(主)皖F-4390(挂)车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挂靠于安徽省濉溪县龙升运输公司经营,但该车辆归原、被告共有,有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共有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合伙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本应相互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但被告张有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二人共有车辆开走,造成车辆无法评估,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合伙共同经营已不可能,因车辆被告张有为一直占有使用,且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该车辆经原、被告竞价现值21万元,双方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因车辆事故发生在二人共同营运期间,对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合理分担,因事故费用70865元是原告垫付,除理赔款外,差额部分以各承担亏损的50%为宜即每人承担17405元。被告辩称,应分割二人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1000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期间的损失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均不予支持。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有的登记车主为张有为,挂靠于安徽省濉溪县龙升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F-16670(主)皖F-4390(挂),归被告张有为所有,被告张有为支付给原告苏峰车辆分割款1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车辆保险理赔金36055元归原告苏峰所有,被告张有为支付给原告苏峰垫付车辆事故款17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苏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张有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诉求分割车款应先进行委托评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是不合法的部分。3、事故发生是被上诉人单独经营期间发生的,被上诉人应独自承担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苏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分割款105000元,车辆保险理赔款36055元和车辆事故垫付款1740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为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合伙的最大特点就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关系要对共有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上诉称应对共有的财产即车辆进行评估才能进行分割,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有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将二人共有车辆开走,对评估不予配合,造成车辆无法评估,不能对车辆进行评估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车辆现价值21万元,原审认定车辆价值21万元,并无不当。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为宜。上诉人与被诉人合伙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两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由于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均是被上诉人垫付,保险赔付款项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均分担。上诉人主张车辆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单独经营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友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友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