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继旺诉被告河南中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2:3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一初字第94号 |
原告刘继旺,男,1958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1963年8月25日生 被告河南中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继旺诉被告河南中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中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中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灿、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旺起诉认为,2010年5月与本村刘xx等人一同被招录为被告装卸工,由被告提供劳动工具,按装卸货物数量计算工资,每月由刘xx到被告财务处领取工资后,再分发给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汇公司答辩认为,公司没有招录原告为装卸工;公司卸货有时承包给刘xx,有时也承包给别的人;刘xx承包的,公司只对刘xx结算装卸费;刘xx每次具体安排谁卸货、装卸费如何支付,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公司与刘xx间属承揽关系,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2年元月5日,案外人苑xx临时在公司无偿存放货物,原告在为苑xx卸货过程中摔伤;后经公司协调,苑xx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卸货摔伤与公司无关,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刘××、刘××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中证人刘××(原系中汇公司职工)证明:2012年元月5日接公司高普举部长通知让找装卸工卸货,由货主出工资,在下午4点左右通知原告及刘××二人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原告不幸从车上摔下受伤。证人刘××证明:2012年元月5日下午4点多,接中汇公司仓库总管刘××电话后与原告前去卸车,到了之后,刘××要我们拉了架液压车,并交待如何卸车,当第二辆车快卸完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2、原告与案外人苑××间2012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22日协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第1组两份书面证言内容不真实,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人通知原告去卸货;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5月22日协议中的“乙方接受中汇公司指派卸货时造成伤害”不符合事实,公司没有指派原告去卸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原告与本案证人刘××系同村人,两人与被告间存在多年装卸货物关系。装卸货物时由被告通知刘××,装卸人员由刘××及原告负责招集,装卸费于当月底由刘××负责与被告结算,装卸工具由被告提供。2012年元月5日,案外人苑××在被告处仓储货物,被告仓库管理人员刘××受公司安排电话通知原告及刘××到公司卸货,并告知工资由货主支付。在当日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2012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22日两次协商,案外人苑××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5500元,并约定:纠纷终结后,若苑××有责任,支付的费用多退少补;若苑××无责任,原告应全额退还支付的费用。同时查明,被告于工作日进行考勤,原告未参加过被告的考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已构成劳动关系,故对其劳动关系确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继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继森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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