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欧艳红诉被告谭红威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8:1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415号 |
原告欧艳红,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王集乡斧头岗行政欧庄24号。 被告谭红威,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高庄行政村谭楼村。 原告欧艳红诉被告谭红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红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4月9日举办了婚礼,2010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女儿谭某某,2010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外出打工,出外后没有与家里联系过,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原告带领抚养女儿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困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太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4月9日按照风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5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个女儿谭某某。被告谭红威于2011年4月出外打工,之后便无音讯,经家人多方查找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诚。被告出外下落不明时间较长,经本院公告仍然没有音讯,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欧艳红与被告谭红威离婚。 二、原告欧艳红与被告谭红威婚生女儿谭某某由原告欧艳红抚养,被告谭红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给付女儿谭某某抚养费23400元(按15年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欧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合营 审 判 员 万方超 审 判 员 张照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