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村信用社诉被告周福珍、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4
原告丁村信用社诉被告周福珍、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09:36:10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获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丁村信用社)。

负责人陈金祥,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栋,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畅子辉,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周福珍,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香,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胜晏,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永臣,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世永,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真,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村信用社诉被告周福珍、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珍、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福珍于2010年12月30日由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担保(抵押)在我社贷款140000元,利息为10.11‰,约定2011年12月29日偿还,有借款借据、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已归还44200元本金及利息,仍欠本金958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95800元及利息14334.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同时承担信用社所请律师费3000元。

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姓名为周福珍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0年12月30日借款人为周福珍、保证人为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0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4、周福珍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6、周福珍结婚证复印件一张。7、李爱香身份证复印件一张。8、何胜晏身份证复印件一张。9、牛永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10、李世永身份证复印件一张。11、李世永工资证明一份。12、周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13、周福珍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14、2011年12月31日周福珍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7日,被告周福珍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40000元,用于购车。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丁村信用社与被告周福珍、保证人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1‰,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55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5.16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福珍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处签字,被告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福珍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1‰,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已还清全部期内利息。2012年4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元,下欠本金95800元及逾期利息14334.36元(从2012年2月1日暂算至2012年10月20日)未还,2012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95800元,并以借款本金958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5.165‰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丁村信用社与被告周福珍、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周福珍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周福珍未按约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周福珍、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偿还借款本金95800元,并以借款本金958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5.165‰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5800元;

二、被告周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58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5.16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三、被告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对被告周福珍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周福珍负担,被告李爱香、何胜晏、牛永臣、李世永、周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郭  亮

                                          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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