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牛清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37:1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53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清选,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清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牛清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牛清选持D证驾驶牌号为豫HG8853安全设施不全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违反装载规定,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武德镇田冯吝村内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三轮车的马×相撞,致马×当场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牛清选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牛清选即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牛清选与马×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清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的证言,牛清选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称重笔录,投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清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清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