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亚伟与被上诉人孙济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5
上诉人陈亚伟与被上诉人孙济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7: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伟,男。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济坤,男。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亚伟与被上诉人孙济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济坤于2012年7月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上诉人陈亚伟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上诉人陈亚伟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亚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亚伟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上诉人孙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城区食品胡同169号房产一处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房三间两层,偏房两间。原告即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原、被告房屋交易后,被告将1989年11月6日编号为98的署名陈亚伟的土地使用证1份交给原告,将1990年11月10日署名陈亚伟的准建证一份交给原告,原告孙济坤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9月原告与他人一起找被告陈亚伟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在房屋买卖交付后,通过他人补签的协议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协议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按一般常理,结合双方补签买卖协议及被告起草的产权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且原告自2009年9月一直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亦不主张房款。其作为所有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与一般房屋所有人对权利的关注,形成较大反差,明显不符常理,且被告将政府颁发的证明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也交与原告,能够体现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清购房款,没有证据佐证,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亚伟负担。

上诉人陈亚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其与被上诉人孙济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现未查明,其妻鲁兰作为案外人已另案起诉主张该买卖协议未经夫妻双方同意,应属无效协议。故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有待查明。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孙济坤的起诉状中所列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二个诉讼请求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两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济坤将购房款已交付给上诉人陈亚伟无事实依据。2、原审时,上诉人陈亚伟一直主张其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在搬家时丢失,被上诉人孙济坤虽持有名为陈亚伟的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但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被上诉人孙济坤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12月14日产权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应属未生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济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济坤答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陈亚伟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案外人鲁兰已经在2012年9月份就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提起了诉讼,但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1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孙济坤已经将房款交付给了上诉人陈亚伟,且上诉人陈亚伟也已经将其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交给了被上诉人孙济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陈亚伟与被上诉人孙济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让上诉人陈亚伟协助被上诉人孙济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亚伟提供三份证据:1、应诉通知书;2、举证通知书;3、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目的: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孙济坤经质证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截至目前,其并未接到鲁兰的起诉状,上诉人陈亚伟的妻子鲁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系故意拖延时间。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亚伟虽提供了三份证据,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但上诉人陈亚伟之妻鲁兰之前已就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鲁兰又起诉后,现原审法院已中止审理,上诉人陈亚伟提出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中止审理的情形。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陈亚伟之妻鲁兰之前已就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提起了诉讼,后又于2013年1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上诉人陈亚伟提出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上诉人陈亚伟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针对上诉人陈亚伟与被上诉人孙济坤争执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在查明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再行判决履行合同,一并审理既节约了诉讼资源且未超出被上诉人孙济坤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陈亚伟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陈亚伟与被上诉人孙济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让上诉人陈亚伟协助被上诉人孙济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双方签字且有中间人见证,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2011年12月14日的产权协议书虽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但却能与2002年9月6日的协议书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陈亚伟与被上诉人孙济坤双方的买卖协议、上诉人陈亚伟起草的产权协议书内容及中间人况银忠的证明,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孙济坤已经向上诉人陈亚伟交付了购房款,且被上诉人孙济坤自2009年9月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陈亚伟并未主张房款。故其上诉称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孙济坤支付的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亚伟将政府颁发给其的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也交与被上诉人孙济坤,亦能体现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陈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