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刚、王建、王许涛犯盗窃罪;周朝安、张英杰、李群峰、陈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2016-07-11 12:45
被告人田刚、王建、王许涛犯盗窃罪;周朝安、张英杰、李群峰、陈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5:36:39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渑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刚(又名李刚、李健),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建,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许涛(又名黑皮),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朝安,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英杰,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4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应(又名陈五),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4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群峰,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刚、王建、王许涛犯盗窃罪;周朝安、张英杰、李群峰、陈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刚、王建、王许涛、周朝安、张英杰、陈应、李群峰及张英杰辩护人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另案处理)到渑池县黄河路和平网吧门前,盗走李一×白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2、2013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韶馨苑小区9号楼1单元门口,盗走郭一×枣红色狮龙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6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3、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黄河路和平网吧门前,盗走古××白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9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4、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会盟小区6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走茹××银灰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15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5、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仰韶花园小区5号楼中单元门口,盗走赵××粉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6、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富华小厨门前,盗走周一×白绿色相间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7、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北门,盗走张一×灰色广本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8、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仰韶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与2单元之间停车位置,盗走王一×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7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9、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田刚到渑池县新文西区1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走张二×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10、2013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黄河路和平网吧门前,盗走王二×蓝白色相间菲利普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11、2013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楼下,盗走宋××军绿色宝来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12、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文化街王三×的康踏运动专卖店,盗走衣服、鞋子、电脑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9528元。案发后被盗的衣服14件、衣架24个、运动鞋16双、台式电脑1套已追缴失主。

13、2013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义马千禧百货西侧消防通道内,盗走陈×粉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盗走郭二×红色森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被告人陈应明知该两辆电动车可能是被盗车辆,仍然以500元的低价购买其中的红色森地电动车,并为粉色爱玛电动车提供存放处所,后该车田刚让陈应朋友骑走。案发后郭二×被盗车辆已追缴失主。

14、2012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田刚到渑池县南街新村小区1号楼3单元楼下,盗走张×白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 2610元。

  15、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田刚到渑池县南街新村小区院内地下停车场西侧入口处的停车位,盗走宋×蓝色台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56元。

16、2012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田刚到渑池县南街新村小区2号楼中单元楼下,盗走乔××浅黄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158元。

17、2012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田刚到渑池县南街新村小区2号楼3单元北边墙角,盗走王四×黑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86元。

  18、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田刚到渑池县阳光花苑小区3号楼1单元楼下,盗走王五×白色木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50元。

  19、2013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田刚到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地下车库,盗走胡××白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70元。

  20、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北门6号楼与8号楼间的过道内,盗走杨一×白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92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洛阳关林,田刚销赃于他人。

21、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过道内,盗走黄××银灰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480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洛阳关林,田刚销赃于他人。

22、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田刚伙同王建到渑池县新人民医院住院部北门西侧停车区,盗走张三×白色南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36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张英杰,张英杰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张英杰退赔失主3316元。

23、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新文西区11号楼1单元地下室,盗走上官××黄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74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张英杰,张英杰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张英杰退赔失主1674元。

24、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田刚到渑池县会盟路德克士快餐店门前台阶下,盗走杨二×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95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张英杰,张英杰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张英杰退赔失主2295元。

25、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王建到渑池县会盟路鸿泰购物广场西侧停车位处,盗走周二×白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44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他人。  

26、2013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田刚伙同王建到渑池县华康医院院内,盗走李二×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22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张英杰,张英杰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张英杰退赔失主1922元。

27、2013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田刚伙同王许涛到渑池县阳光花园2号楼3单元门前,盗走上官××银白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20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张英杰,张英杰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张英杰退赔失主2720元。

28、2013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新文西区2号楼1单元门口,盗走胡××蓝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24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张英杰,张英杰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张英杰退赔失主2024元。

  29、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新文西区1号楼5单元楼道内,盗走张四×白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00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他人。

  30、2013年3月14日23时48分,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花园新区5号楼2单元楼道口,盗走王六×白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830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他人。

  31、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新人民医院住院部北门东侧,盗走李三×白色力之星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10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他人。

  32、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新人民医院住院部西门南侧夹道内,盗走宋××枣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30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张英杰,张英杰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张英杰退赔失主1430元。

33、2013年3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走贺××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58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张英杰,张英杰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张英杰退赔失主858元。

34、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田刚伙同王许涛到渑池县新文西区1号楼7单元门口东侧,盗走常×白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他人。

35、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田刚伙同王许涛到渑池县新文西区1号楼7单元楼道内,盗走许××咖啡色捷安特ATX-D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00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张英杰,张英杰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张英杰退赔失主2200元。

36、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走周三×枣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4元。该车由被告人周朝安用其江淮厢式货车帮助运至汝州市,田刚销赃于张英杰,张英杰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张英杰退赔失主1804元。

37、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怡苑小区14号楼2单元地下室,盗窃周四×白酒十余件,经鉴定价值8372元。后该二人租用李群峰的黄色奇瑞QQ汽车(豫M82558)将被盗物品运至义马市春水街刘××烟酒门市销赃。案发后该场已全部追缴退赔(刘××退赔1200元)。

38、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醴泉小区9号楼2单元席××家地下室内,盗窃长寿花玉米油4桶、金龙鱼大米3袋,经鉴定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的金龙鱼大米2袋、长寿花玉米油已追缴失主。

39、2013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到渑池县澧泉小区7号楼3单元张五×家地下室内,盗窃白酒、食用油、自行车、字画(5幅),经鉴定白酒、食用油价值9690元,自行车价值1700元。被告人李群峰在明知可能是盗窃物品的情况下,用自己的黄色奇瑞QQ车(豫M82558)帮助田刚、邓××将以上被盗物品(不包括自行车)运至义马市。18时许,被告人田刚伙同邓××再次到该小区3号楼3单元邵风琴家地下室内,盗窃大米、食用油、自行车,经鉴定大米、食用油价值520元,自行车价值1400元。被告人李群峰再次用自己的黄色奇瑞QQ车帮助田刚、邓××将盗窃的大米、食用油运至义马市邓××租住处。后被告人田刚将盗窃的白酒4件、字画若干存放于被告人陈应租住房,陈应明知赃物仍予窝藏;案发后张五×家被盗的食用油9桶、仰韶原酿1件、韶泉酒1件、杜康酒2件、中华全兴酒1件、剑南春酒1件已追缴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田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白酒等赃物,另于2013年4月18日协助公安机关在义马市310国道边西裴村陈应租住房内抓获同案犯陈应。被告人张英杰到案后积极退赔其涉案10辆车被害人全部损失20243元,另渑池县公安局追缴其违法所得3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刚、王建、王许涛、周朝安、张英杰、李群峰、陈应的供述,同案犯邓××的供述,被害人李一×、郭一×、古××、茹××、赵××、周一×、张一×、王一×、张二×、王二×、宋××、王三×、陈×、郭二×、张×、宋×、乔××、王四×、王五×、胡××、杨一×、黄××、张三×、上官××、杨二×、周二×、李二×、上官××、胡××、张四×、王六×、李三×、宋××、贺××、常×、许××、周三×、周四×、张五×、席××、邵风琴的陈述,证人刘××、贾××、杜××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田刚、王建、王许涛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田刚持有的扳手、钢锯、钳子、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保修单、客户档案资料,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到条、罚没收入票据、刑警大队破案报告,被告人田刚、王建、王许涛、周朝安、张英杰、李群峰、陈应户籍证明及田刚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刚、王建、王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田刚参与盗窃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38辆及白酒、大米、食用油、字画等物,价值123638元,数额巨大;王建参与盗窃摩托车、电动车3辆,价值8802元,王许涛参与盗窃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3辆,价值5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朝安、张英杰、陈应、李群峰明知赃物仍帮助运输、收购、窝藏,其中周朝安分6次帮助田刚运输赃车17辆价值41719元、张英杰分4次收购田刚电动车10辆价值20063元,陈应收购、窝藏电动车2辆价值3600元,另窝藏白酒4件、字画若干,李群峰帮助运输赃物价值102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应、追回被盗的白酒等赃物,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英杰能积极退赔涉案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上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刚、王建、王许涛、张英杰、李群峰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朝安、陈应辩称自己不知道是赃物而运输、购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称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英杰辩护人关于张英杰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能积极全部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田刚、王建、王许涛在共同盗窃中的作用大小,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赃物追缴及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 25日止)。

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王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周朝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张英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陈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李群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建光

                                             代审 判 员  刘韶兴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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