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诉被告毋世忠、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7:2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一初字第100号 |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伟。 被告毋世忠,男,1961年9月16日生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诉被告毋世忠、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世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起诉认为,张超超无证驾驶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H17368号货车因全责在偃师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风香死亡。后经偃师市和洛阳市两级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自觉履行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0850.19元。被告毋世忠系豫H17368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保险公司损失110850.19元。 被告毋世忠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答辩认为,汽车运输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经二审法院判决已予以撤销,故辨请驳回原告的追偿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追偿权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履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的银行汇款凭证,经本院组织庭后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银行汇款凭证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14时左右,张超超无证驾驶豫H17368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705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周风香相撞,致周风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毋世忠系豫H17368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豫H17368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亡受害人亲属徐金桃等四人以张超超及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宣判后毋世忠不服提出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死亡受害人亲属实际损失127350.19元,扣除毋世忠已付16500元余110850.19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标准,终审判决人保焦作分公司赔偿死亡受害人亲属110850.19元;人保焦作分公司收到终审判决后,已于2013年元月18日实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张超超违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死亡受害人亲属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被告毋世忠作为违法驾驶人张超超的雇主,应对张超超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交通事故损害与被告毋世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实际赔偿死亡受害人亲属后在其实际赔付范围内向二被告行驶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毋世忠应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损失11085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毋世忠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毋世忠、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马继森 审判员 刘佰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