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朋冉诉被告冯小娟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46:57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549号 |
原告宋朋冉,男, 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 被告冯小娟,女, 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朋冉诉被告冯小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朋冉、被告冯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宋XX,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宋XX,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数月,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宋XX、宋XX,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是由于原告外出打工,而非双方感情不和,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2013年4月2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河南中医学院诊断书及病历共六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 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制作勘验财产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制作的勘验财产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春天订婚,同年12月19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宋XX,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宋XX,现均随被告在尹寨村生活。被告生育女儿后因产后全身疼痛、足跟痛、伴耳鸣,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5月6日,被告经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为“产后痛证(症)”。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宋XX,被告抚养婚生子宋XX,抚养费均自理,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3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称:“……如果你不相离,我也想过……”。 另查:现存放于原告宋朋冉家的财产有:1、29寸海信电视机一台,2、低组合柜三组一套,3、电视柜一个,4、梳妆台一个,5、转椅一个,6、高组合柜三组一套,7、格力分体空调一台,8、电暖扇一台,9、椅子两把,10、盆架带脸盆,11、丝绵被一条,12、被子一条,13、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双人沙发各一个,14、饮水机一台,15、餐桌带六把椅子,16、电动车一辆,17、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二个子女,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朋冉与被告冯小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