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道东与被上诉人刘须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16:2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东(曾用名刘晓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须存,男。 委托代理人杨世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道东因与被上诉人刘须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须存于2012年2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偿修复扒掉的围墙并公开赔礼道歉。该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刘道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道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0年5月7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永集用(J)字第02-12-6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并在所登记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和院落一处。2011年5月,经中间人调解,被告用土地交换,将原告院落南部的围墙扒掉,用于被告作出路通行,被告将围墙扒掉后,因原告不认可调解内容,且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以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将围墙修复,之后,被告将围墙修复完好。后被告又与原告其他家人协商,仍要求按调解协议履行,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围墙重新被扒掉,被告对路面进行了硬化,并作为出路通行,但被告认为本次扒掉围墙是原告家人所为,不承认是本人所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原告在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围墙和院落,他人不得侵害和破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作通行出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但原告认为其围墙是被告所拆除,要求被告无偿修复并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围墙是被告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须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须存承担。 上诉人刘道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目前院墙南侧的水泥道路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须存提交的2000年5月7日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号为永集用(J)字第02-12-6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记载,被上诉人刘须存住宅用地为南北长16.5米,东西长为14.7米。自被上诉人现在的房屋后墙起,向南测量,16.5米的位置应当在目前被上诉人的院内,即在目前的南侧院墙以北。根本不能达到目前水泥路面的边沿,即在水泥路面以北大约4米处。可见,被上诉人诉称目前位于其院墙南侧的水泥路面占用了其宅基地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诉人在修路过程中,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且将路上的树卖掉。修路通行多年,被上诉人一直在家居住,不可能不知道调解协议,否则上诉人也修不成路。另,被上诉人在司法所调解时称调解协议达成后其亦认可。三、被上诉人院落南侧通道现为刘道祥、刘道合、刘道清、刘怀振、刘须珍、刘晓东六家出入必经道路,如将该通道封堵,刘道祥等六家二十多口人出入将无路可走,生产、生活都会受到严重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同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刘须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争议围墙及所涉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5平方米,根据该土地使用证记载,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四邻南侧为刘怀振,东侧为空地,北侧为村内道路,西侧为村内道路。该证没有显示所谓上诉人修建的“道路”的存在。二、刘道祥等六家的公共道路系上诉人东侧的南北公共村内道路,该道路自然存在。如被人侵占,刘道祥等六家应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与被上诉人无涉,更不应因此侵犯被上诉人之权益。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理解错误,且其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自相矛盾,与法律规定不符。四、上诉人之上诉系恶意诉讼的行为。本案争端系上诉人侵权行为引起,且经被上诉人多次请求拒不停止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上诉人案件胜诉后之所以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上诉,无非在于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拖延被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铺设道路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5㎡,东西宽14.7m,南北长16.5m。2011年8月15日现场勘察笔录显示其宅基实际占用面积为:东西宽18.5m,南北长20m,实际占用面积为370㎡。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宅基南部铺设道路是客观事实,从被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看,显示为北是路,西是路,东空,南刘怀振。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双方当事人是长期共同相邻生产生活的邻居,应当本着合法有节,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的物权,依法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但双方当事人在物权和通行权的行使上均应当合法合理有据。本案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看,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偿修复扒掉的围墙并公开赔礼道歉,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围墙系上诉人行为所致,因此,原审判决在无法查明围墙系何人扒掉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作出的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