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邦正诉被告宋冬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29:03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获民初字第1371号 |
原告岳邦正,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 被告宋冬营,男, 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聂战营,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邦正诉被告宋冬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宋冬营(第二、三次出庭)、委托代理人聂战营(第二、三次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购买我25圆钢360根,合计款49896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付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我10000元,余款39896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896元。 被告辩称: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后,就预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23648元的欠条一份,至2011年12月25日,赵XX将加工好的圆钢送到被告处,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方10000元、3000元。2012年3月,被告又给付原告1万余元,至此货款全部结清,其收回向原告出具金额23648元的欠条,并当场销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5圆钢共计360支×9米 宋冬营 2011年12月25日12月9日 120支 12月11日 120支 12月1日 120支”2、职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受原告雇佣,于2011年12月将360支圆钢分三次送到原阳赵XX处,价格为每吨4000元。3、周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与岳父岳邦正于2012年7月去找被告要账未果,后由原阳赵XX让被告书写证明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3月18日调取赵XX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好价格后,约定由原告于2011年12月分三次将360支圆钢送到赵XX处后,由赵XX向原告出具三张收到条,赵XX加工好后,将圆钢送到被告处,被告给付其加工费,后因原告称被告未付清货款,赵XX即叫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的证明条,换回其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到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电话通知证人,原告有批货让其冷拔加工后,再给被告送去,加工费为每吨200元,证人共向原告出具三张收到条共360支圆钢,加工后分两次送到被告处,加工费已于2012年元旦前后结清;2012年七八月间,原告称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证人即叫被告在其厂办公室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的证明条,然后将该证明条换回其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到条。2、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的证明条复印件一份,上面有原告书写的“原件已取走 岳邦正 2012年8月16日”,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条是被告向证人赵XX出具的,是流通中的一个环节,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据是向赵XX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因这两份证人证言可以与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人证言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赵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范围,不能反映事情的全部,赵XX应出庭作证。因该调查笔录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对证人赵XX称原告所持条据应由赵XX保存有理解上的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底,被告宋冬营与原告岳邦正就购买直径25毫米的圆钢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一共360根,每根9米长,共12.474吨,原告称价格为每吨4000元,被告称价格为每吨3900元,约定由原告送货至原阳县师寨镇小赵庄村赵XX处,由赵XX冷拔加工好后,将圆钢送到被告处。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9日、11日分三次将360支圆钢送到赵XX处后,由赵XX向原告出具三张收到条。赵XX将加工好的圆钢送到被告处,被告在2012年元旦前后按每吨200元将加工费结清。2012年八月间,原告找到赵XX称其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未付清货款,赵XX害怕牵涉自己,即叫被告在其厂办公室出具证明条,载明“今收到25圆钢共计360支×9米 宋冬营 2011年12月25日”。同年8月16日,赵XX叫原告来其厂里,将其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到条收回,将宋冬营书写的证明条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896元。庭审中,原告将货款金额变更为34896元. 庭审中,被告称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后,就预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23648元的欠条一份,至2011年12月25日,赵XX将加工好的圆钢送到被告处,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方10000元、3000元。2012年3月,被告又给付原告1万余元,至此货款全部结清,其收回向原告出具金额23648元的欠条,并当场销毁。原告称2011年12月被告给付10000元,2012年4月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妻子2000元、3000元,下余货款3489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宋冬营与原告岳邦正就购买360根9米长、直径25毫米的圆钢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赵XX处,由赵XX加工后送到被告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称价格为每吨4000元,被告称价格为每吨39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的价格为准,即按每吨3900元计算,货款应为48648.60元。被告称在2012年3月就已将原告货款全部结清,其收回向原告出具金额23648元的欠条,并当场销毁;原告称至2012年4月,被告先后给付1.5万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虽然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 ,但被告称其在2012年元旦前后将赵XX的加工费结清,至2012年8月,被告又向赵XX出具相应收货证明条,明显不符合交易常识,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货款1.5万元为准,被告所欠货款应为33648.60元。被告称原告的证明条是被告向赵XX出具的,是流通中的一个环节,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辩驳,庭审中证人赵XX称被告向其出具收货证明条后,就将该证明条换回其以前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到条,可见该收货证明条并不是向赵XX特定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此辩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冬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邦正货款33648.60元; 二、驳回原告岳邦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刘国梁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丽慧 |